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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北京盛泰雅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泰雅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210号原告:北京盛泰雅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沈治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志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公司员工。原告北京盛泰雅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被告瑞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瑞和公司支付货款283411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8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止,后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瑞和公司因承揽装饰工程向我方采购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方按照约定进行供货,并开具发票,但瑞和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被告瑞和公司辩称,1、盛泰公司仅承担送货义务,但未安装,根据合同约定,无权主张25%货款27192.3元,双方并未约定货物名称与价格,送货单显示,我方工作人员只认可货物件数,不包括价格等内容,根据市场情况,采购非定制产品不需额外支付加工费,盛泰公司送货金额为108769.2元,主张加工费和其他费用125265元没有合同依据和加工图纸,盛泰公司应主张的货款金额为81576.9元,我方已支付122168元,超过合同约定40519.1元;2、送货单显示,雁滩经销部最迟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盛泰公司(乙方)与瑞和公司(甲方)签订《装饰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膏线等产品,规格型号详见第13.3条的附件或采购订单、图纸,最终结算货款以乙方安装完毕且经甲方最终实际验收合格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甲方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有关供货时间、质量、数量、规格、形状、品牌、款式等方面内容的采购订单及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乙方根据甲方交付的采购订单及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编制好深化加工图一式两份提交给甲方,深化加工图经甲方项目部盖章确认后,作为乙方生产加工、供货、安装的依据;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产品质量保修;2014年1月25日前到第一批(石膏线),余货按现场需求供货;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上述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开始加工,产品加工完成后由乙方负责送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天内向乙方付至甲方验收合格货物货款的75%,甲方于全部材料安装完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完所有相关手续后3天内向乙方付至验收合格货物最终结算总货款的97%,保留最终结算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根据乙方书面申请,甲方确认维保工作及是否扣款等情况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盛泰公司分批向瑞和公司交付了货物,供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供货安装金额为405579元。期间,瑞和公司向盛泰公司支付货款122168元,欠付283411元。本院认为:盛泰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盛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经瑞和公司验收确认,瑞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盛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3411元的民事责任。盛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和公司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泰雅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411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盛泰雅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为3180元,由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