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显与陈秀丽、孙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显,陈秀丽,孙国强,张俊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59号原告姜显,男,194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丽,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炯,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被告陈秀丽丈夫。被告孙国强,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张俊杰,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姜显与被告陈秀丽、孙国强、张俊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杨喜红,被告陈秀丽委托代理人尹春阳、陈炯,被告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显诉称,2016年7月份至9月份,原告跟随被告陈秀丽在被告孙国强、张俊杰、张红伟承包的上蔡县无量寺乡吴宋湖农场干活,三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剩余工钱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94元。被告陈秀丽辩称,被告陈秀丽与原告同在农场提供劳务,且是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务工不是接受被告陈秀丽的安排和指示,被告陈秀丽也未从原告的劳动成果中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陈秀丽支付其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秀丽的诉请。被告孙国强辩称,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被告孙国强不是适格主体。2016年6月,被告孙国强将其租赁的吴宋湖农场的土地全部转包给被告张俊杰、张红伟二人耕种,在此期间其并未参与经营,与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国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强承包了上蔡县无量寺乡吴宋湖农场的土地进行耕种,2016年,被告孙国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俊杰、张红伟种菜。2016年7月至9月,原告在张俊杰、张红伟承包的土地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张俊杰、张红伟支付原告部分工钱后,尚欠14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俊杰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工表、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显为被告张俊杰、张红伟提供劳务,被告张俊杰、张红伟向原告姜显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姜显与被告张俊杰、张红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姜显为张俊杰提供了劳务,张俊杰应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报酬,其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姜显要求被告张俊杰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款1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杰可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按照其与张红伟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孙国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俊杰、张红伟,亦不参与经营,也不享有盈余分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强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秀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陈秀丽只是介绍人,与原告同工同酬,也未从原告的劳务报酬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秀丽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显劳动报酬1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杰负担(该款原告已申请免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新年审 判 员 支莹莹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