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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强与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强,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572号原告:张美强,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茆海宁,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82022N,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区迈皋桥万寿村1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绪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居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美强与被告南京百江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绩效:4000÷12×9=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6年出台20**财政年的绩效工资发放政策,按照规定,原告应该得到绩效工资。被告百江公司未到庭,但庭后辩称,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协议,被告已和原告结清了各项费用,不存在再支付费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二条、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共计58000元,此款支付后,关于劳动关系的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其他福利、不规范用工(如有)等,任何一方不得提出有未了事项,任何一方也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款项;第三条、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甲方不再为乙方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乙方放弃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向甲方提出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权利;第四条,乙方确认,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甲方无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任何争议,也无未处理的其他任何遗留问题;第五条,上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可撤销事由。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全部钱款。2017年,原告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于2017年3月13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制定了《中燃集团LPG事业部终端业务项目公司绩效考核方案(2015财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绩效考核方案),发布及实施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其中第十六条规定:如在考核周期内离职的,年度绩效工资不予兑现;第十八条规定: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溯及公司2015财年(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年度经营绩效考核。被告2016年依据该协议对全年度在职的员工及年度内退休人员发放了绩效工资。被告认可如果原告2016年在岗,绩效工资为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协议书》、绩效考核方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协议书》未对年度绩效进行约定,且协议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限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约定应当无效;原告在职时并不知道绩效考核方案,虽然《协议书》约定“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款项”,但其中的“任何”只能是原告签订协议时知晓的款项,未包括不知晓的款项。被告认为《协议书》、绩效考核方案公平合理,绩效考核方案已向劳动者公布。本院认为,双方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拿到约定钱款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对此在文字上反复进行了强调。原告认为“无须向另一方支付任何款项”中的“任何”只能是原告签订协议时知晓的款项,这种解释使协议效力很不确定,没有合理性。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未必清楚对方知晓哪些权利,不知晓哪些权利,所以用“任何”来概括全部权利。绩效工资是否会发放当时是不确定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自愿离职人员是否发放绩效应有自主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隐瞒绩效考核方案,3000元的绩效工资未发放也不足以使协议显失公平。《协议书》约定的58000元是“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应包含了原告已经预见和未预见到的各项钱款。综上,原告主张3000元绩效工资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