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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释放;2017年3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王军在渝北区XX宾馆附近XX建设工地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台价值13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窃该工地一股电缆线;2017年2月12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王军先后三次翻入两江新区XX支路XX城一楼库房,盗走被害人雷某某价值2695元的旧铜管及一台笔记本电脑;2017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渝北区XX小区XX酒店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军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35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