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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贵东与邓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贵东,邓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64号原告:宋贵东,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韩德喜,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孤家子镇。被告:邓海涛,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宋贵东与被告邓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贵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贵东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18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从原告处赊货,尚欠货款109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现生产生活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9300元。邓海涛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宋贵东系生产工业用胶业主,邓海涛开设模板厂,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宋贵东将清账收回的部分模板放到邓海涛家寄卖,2013年4月18日邓海涛给宋贵东出具30600元的欠条;2014年4月,宋贵东再次将清账收回的部分模板放到邓海涛家寄卖,2016年3月11日邓海涛给宋贵东出具78700元的欠条,两次合计109300元。该款经宋贵东多次催要,邓海涛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一直未能给付,2016年5月邓海涛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海涛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欠据二份、邓海涛个体户信息、个体户注销情况、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窦雪证明、尹丛峰证明、曹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邓海涛代销模板后未向宋贵东返还销货款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邓海涛在将代销的模板销售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支付销货款。庭审中宋贵东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海涛拖欠模板销货款1093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宋贵东要求邓海涛偿还模板销售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涛偿还拖欠原告宋贵东模板销货款10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邓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