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哲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建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华,胡建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571号原告黄哲华,女。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哲华与被告胡建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胡建镇、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华诉称,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建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胡建镇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8,94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胡建镇负责赔偿。被告胡建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桂NQ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愿与原告协商确定相关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除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550弄门口处,被告胡建镇驾驶桂NQXX**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建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6年10月26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哲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桂NQ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胡建镇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元,并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相应变更车辆损失费为1,400元,并表示如被告胡建镇的已付款超出其在本案中的应赔付款,则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胡建镇进行返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4,9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500元。对于双方未能确认一致的赔偿项目,双方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桂NQ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建镇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剔除案外人陆某的就诊费用后,本院凭据核定为28,924.50元。(3)残疾赔偿金24,9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协商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5,368.10元,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023.60元(注: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37,323.6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444.50元。确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3,900元计5,900元,由被告胡建镇负责赔偿,因被告胡建镇已为原告支付9,4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胡建镇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哲华49,023.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哲华20,444.50元;三、原告黄哲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建镇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哲华已预交),由原告黄哲华负担948元,由被告胡建镇负担727元,被告胡建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