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侯雪与被告王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雪,王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202号原告:侯雪,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锴,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侯雪诉被告王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雪、被告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6-2号2-5-4号楼房归原告所有,扣除该房贷款后,由原告分劈给被告一半房款;3.双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电视、冰箱、洗衣机、电脑归原告所有;家具:双人床、衣柜、电脑桌、梳妆台、饭桌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锦州市古塔区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双方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0年的形式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6-2号2-5-4号,建筑面积62.79平方米楼房,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双方无法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生活方式不同,不是感情问题,夫妻共同购买贷款的房屋属实,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不属实,曾经我父亲名下房屋动迁后的动迁款42.5万元被原告取走。原告所述双方共同财产家具、电器均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是双方缺少沟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婚后矛盾并不是感情问题产生,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