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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5执恢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秀信用社与杨某雄、符某胜、陈某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秀信用社,杨某雄,符某胜,陈某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0105执恢124号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秀信用社。 法定代理人邢某婕,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艳,该社职员。 被执行人杨某雄,男。 被执行人符某胜,男。 被执行人陈某寿,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秀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杨某雄、符某胜、陈某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秀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某雄、符某胜、陈某寿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秀信用社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及利息41500.59元、案件受理费534元、执行费523元,共计42557.59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某雄、符某胜、陈某寿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某雄、符某胜、陈某寿的银行存款42557.59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0aldedoco3k254qrru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林 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迎 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