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应坤、张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坤,张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坤,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92年6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现服刑于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上诉人李应坤因与被上诉人张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9268.6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住院34天,手续后休养了10个月,到医院复查2天,误工300多天,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136天来计算,一审按36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北京打工,每月工资4900元,误工费应该按照136天×225.29元/天=30639.44元计算,一审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数据计算92天,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在北京住院期间,是上诉人之兄李应江从重庆请假来护理,李应江每月工资为6000元,护理��应该为275.86元/天×34天=9379.24元,一审只支持护理费4173.16元与事实不符。2、(1)上诉人左肾被切处属于七级伤残,右中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太少;(2)上诉人受到严重伤害,身体虚弱,要求赔偿1400元营养费应得到支持;(3)一审只支持2000元交通费偏低。张涛未答辩。李应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李应坤各项费用共计209560.17元,其中,医疗费29009.44元、误工费49653.33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及李应坤哥哥李应江的伙食费747.4元、交通住宿费9000元;2、由被告张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4日23时许,张涛伙同他人持刀将李应坤扎伤,造成李应坤肾破裂、腹腔脏器损伤、粘连性肠梗阻。经救治后��应坤被摘除了左肾,但留下肠粘连、肠梗阻、腹腔脏器损伤及肾切除术后等后遗症。2015年7月9日,李应坤因后遗症病情加剧到北京电力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8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682.56元。出院后,李应坤再次到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7.4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涛因故意伤害导致原告李应坤身体受到损害,经治疗后仍留下后遗症。被告李应坤因伤情后遗症加重再次住院治疗34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实际生活地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李应坤所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原告李应坤伤情后遗症加重后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还因后遗症复发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1月16日两次到医院急诊,故对原告李应坤因伤误工时间应考虑为36天。虽原告李应坤参与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后确定为92元/天,结合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312元。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住院治疗,其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李应坤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00元。对于护理费,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44802元/年,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173.16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李应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虽未提供李应坤交通出行的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必然支出,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同时,原告李应坤虽也未提供精神损害方面的证据,但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确实导致了李应坤身体上的损伤,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故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李应坤的哥哥李应江所支付的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并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照料原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参照北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应坤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8850元;2、误工费3312元(92元/天×36天);3、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护理费4173.16元(122.74元/天×34天);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项共计43035.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坤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035.16元;二、驳回原告李应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李应坤承担785元,由被告张涛承担11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14日23时许,张涛之妻李某在兴义市××山大道“1+1KTV”包房内玩,因点歌之事与李应坤及其朋友发生争执,后李应坤用啤酒瓶将李某打伤。张涛知道后便邀约案外人王国华、张国成、小贵��兴义市富兴西路“天和大药房”门口处,经李某的弟弟指认,小贵打了李应坤脸上一掌,随后张涛与王国华各持一把杀猪刀,张国成、小贵各持一把卡子刀与李应坤及其朋友互殴,互殴致李应坤受伤后,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593号和本院(2014)兴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以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由张涛赔偿李应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8135.13元。李应坤伤情后遗症加重后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还因后遗症复发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7年1月16日两次到医院急诊。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李应坤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提交的北京电力医院出院小结���载:上诉人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的时间为34天,之后又于2016年4月21日和2017年1月16日到该医院进行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李应坤因伤误工时间考虑为36天,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李应坤虽参与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但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或者因本次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一审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2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3312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上诉人受伤后到北京市住院治疗,其本人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李应坤的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44802元/年,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4173.16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应该是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依据,上诉人李应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所提交通费偏低的问题,上诉人李应坤虽未提供交通出行的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上诉人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必然支出,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答复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涛的行为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认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了上诉人李应坤58135.13元。之后,上诉人李应坤虽因伤情后遗症加重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但对上诉��李应坤的经济损失仍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由于是被上诉人张涛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应坤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为直接的物质损失,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张涛的精神抚慰金不当,但被上诉人李应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应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上诉人李应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映桃审��员程鹏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玮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