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800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49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栗维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00000001397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光巷***号。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陈杰,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谭海锐、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昆明市XXXX房屋(建筑面积为75㎡,院子搭建部分20㎡)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有关税费及产权转移手续,各自承担应付的费用。原告于2000年2月16日将上述房屋转让款12.5万元支付给被告,自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未履行,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位于昆明市XXXXX,产权证号:昆政房监字95第XXX号,建筑面积为75㎡,院子搭建部分2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昆明市XXXXX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其应当负担的部分;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辩称:事实部分认可,由于单位领导经常更换,就没办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转让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3、发票,欲证明被告收到房款后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系云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站农业新技术服务部管理设立的,200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将其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XXXX,建筑面积共计为75㎡(其中房屋建筑面积75㎡,院子搭建部分20㎡),地号XXXXX,产权证号:昆政房监字95第XXXX号,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梁某某;2000年2月16日原告梁某某已然将上述约定的房款12.5万元支付给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8月20日,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办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云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站农业新技术服务部,丘(地)号:XXXXX,房屋建筑面积:75.16㎡,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X**号。自协议签订至今,昆明市西山区XXXXX号房屋由原告实际支配使用,但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18日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XXXX房屋【丘(地)号:XXXXXX,房屋建筑面积:75.16㎡,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X**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然于2000年2月16日将上述约定的房款12.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已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承担办理过户登记产生的其应当承担的相应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原告梁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应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其主张案涉房屋的物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某某为昆明市西山区XXXXX号房屋【丘(地)号:XXXXX,房屋建筑面积:75.16㎡,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X**号】的产权人;二、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某某办理昆明市西山区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已减半收取,实收人民币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省农业新技术服务部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