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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谭周春与吴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周春,吴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72号原告:谭周春,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告:吴赵刚,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谭周春与被告吴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赵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周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在蔈草镇建政府宿舍楼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13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36000元,借期1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年息27200元计息。此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赵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制件,借条,云阳县宝坪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卢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吴赵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周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因无钱还款付息,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周春现金136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陆千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腊月25日还款”被告吴赵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王云在现场见证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赵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向被告吴赵刚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赵刚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故被告吴赵刚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其结算的借款本金13600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以136000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还款,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周春借款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吴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薛 诚人民陪审员 牟伶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