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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拴用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拴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白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拴用,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英(系张拴用妻子),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白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白庙村。负责人:王满意,主任。上诉人张拴用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白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白庙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拴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张拴用系白庙村村民,1990年迁入本村,虽然没有承包地,但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并积极参加村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认为张拴用不具备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未明确依据的是什么法律,即直接作出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白庙村委会辩称,张拴用于1990年将户籍从外村迁入本村,迁入本村时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经分配完毕,1998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根据当时的政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着”大不变、小调整”的原则,只针对本村村民外嫁或者死亡等原因进行了个别调整,其余均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向村民分配土地,所以张拴用在后白庙村并未承包土地。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由户籍登记;2、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张拴用自户籍迁入以来,一直未在该集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白庙村委会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庙村委会于2016年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关于村民分房待遇所需条件及范围的会议纪要文件,其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不应被撤销。张拴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白庙村委会2016年7月20日以决议形式作出剥夺张拴用参与本村集资楼房分配的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白庙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所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义务之外,还应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符合以下原则: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张拴用虽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后白庙村,但张拴用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生产、经营,形成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认为张拴用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张拴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之一是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拴用是否取得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村民自主决策、管理村内事务的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拴用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上述规定可知,如果认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时所形成的决定侵犯自身权益,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现张拴用请求撤销村委会集资楼房分配决议,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拴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纠正错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拴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