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波、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波,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5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建波,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建平,女,1979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波、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猛、被告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建波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由被告于建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平辩称,贷款确实有。被告张建波在外打工,既不和家里联系,也不管家庭和孩子,现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张建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内页复印件,上有被告签字、手印,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其中,借款合同注明:“1.3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1.4期限: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注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季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注明:“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程信用社(分社):本人与借款人张建波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授权该支行(分理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本人各类型用活动中的交易信息。共同还款责任人(签字、摁手印):于建平身份证号码37242619790307512X2012年4月28日”。2、借款借据2份,证实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及贷款利率、到期日等事实;其中,2013年5月17日借据注明:“借款人全称张建波”、“大写金额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05/17”、“到期日2014/05/16”、“利率11.0000‰”,2013年5月20日借据注明:“借款人全称张建波”、“大写金额拾万元整”、“贷出日2013/05/20”、“到期日2014/05/19”、“利率11.0000‰”。被告张建波、于建平未就本案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三年循环使用的贷款,期间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告于建平为共同还款人。2013年5月17日、20日,被告张建波在原告处贷款共计20万元,月利率为11.0000‰。到期后,被告张建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共计16951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意见表达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波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借据注明的20万元计算。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2017年6月6日前,被告张建波应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69516.46元,自2017年6月7日起按16.5‰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平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建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依法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波、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6日前利息为169516.46元,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1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张建波、于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