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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春英与沈瑞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英,沈瑞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996号原告:胡春英,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瑞锋,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春英与被告沈瑞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生,被告沈瑞锋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9.68元【医疗费789.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200元(3100元/月*2个月),护理费1740元(116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沈瑞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铜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致原告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瑞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前往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公司、沈瑞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部分医药费与事故无关,诉请误工费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诉请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与事故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春英受伤当日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胡春英为照顾家人未进一步治疗。后因一直感觉伤处疼痛,胡春英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7年3月7日两次复查。本院认为:胡春英诉请的医药费,根据票据结合病历确认为治疗事故伤情的费用为577元,2017年3月7日的医药费与治疗事故伤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元,本院认为诉请合理予以支持。胡春英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供劳务费用发放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应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85元/天的标准,结合其伤情及第一次医嘱建休,确定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计1275元。胡春英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7天护理期,每天114.2元,共计799.4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因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没有修费票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车受损,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01.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春英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301.4元;二、驳回原告胡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