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谢斌、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907号原代:仇必钧,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2********,住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甘棠路***号东菜场对面烤鸭店。被告:谢斌,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赵霞,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仇必钧诉被告谢斌、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必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必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利息22500元;3、支付2016年10月26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每月7500元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归还,并约定每月给付3750元利息,并约定逾期利息。两被告以东方红东路25号西幢401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给原告。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斌、赵霞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谢斌、赵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每月26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谢斌转账250000元,两被告将扬州市东郊居委会东方红东路25号西幢4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审理中,因被告谢斌、赵霞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斌、赵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斌、赵霞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斌、赵霞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合同约定的利息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为每月7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谢斌、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谢斌、赵霞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斌、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仇必钧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50000元,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谢斌、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史文静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