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加峰与王刘成、曾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峰,王刘成,曾祥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43号原告:苏加峰,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刘成,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曾祥霞(系被告王刘成之妻),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为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号美莱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苏加峰诉被告王刘成、曾祥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被告王刘成、曾祥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刘成驾驶被告曾祥霞为户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S×××××号轿车沿淮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镇杨店村街道南1KM处逆向行驶,将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S×××××号轿车撞坏,造成一系列财产损失。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租车损失和新车贬值损失50000元。被告王刘成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付给原告,并当庭出示维修费发票(金额4957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称此次起诉标的不包括维修费用。被告曾祥霞辩称,原告车辆折旧费(指车辆贬损)诉请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对原告车辆定损时金额40570元赔付,原告车辆贬值费和租车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王刘成驾驶被告曾祥霞为户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河南省××胡××镇××街道南1公里处,与原告苏加峰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刘成负全责,苏加峰不负责任。王刘成、曾祥霞相应证件齐全(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刘成、曾祥霞已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固始县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S×××××号轿车作出贬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车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贬损评估价格为374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4、原告提交《安信汽车租赁合同》、固始安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原告所属淮滨县王店乡李香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常年在固始县××附近乡镇从事装饰工程劳务,其购置的车辆系其交通工具;其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3日租赁固始安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轿车一辆,日租金200元,共支付该公司15200元。因原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不支持其租赁同种车辆导致的相应费用;但其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支出的合理租车费用应该得到赔偿;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不规范,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各被告对原告从事装饰工程劳务及劳务的路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其代理人对原告哥哥苏伟的调查笔录及苏伟的当庭作证,其中关于原告的身份、职业、工资收入、往返固始与淮滨从事劳务的事实,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到损害,有权依法得到民事赔偿。原告苏加峰与被告王刘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加峰车辆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刘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刘成系借用被告曾祥霞的车辆驾驶,曾祥霞无过错,故依法应由王刘成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起诉的车辆贬损,因在交易时才可能产生,属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且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认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租车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为宜。故对原告日租金200元合计15200元的租车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居住在淮滨乡下、往返固始与淮滨劳务的路程等事实,酌定其租车费每日80元,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3日为76天×80元=6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80元,合计6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加峰6080元。二、驳回原告苏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王刘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交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上诉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否则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驰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