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某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邓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1执异3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邓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邓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谢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申请执行人邓某在银行的存款16800元。邓某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邓某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邓某某、谢某某支付邓某195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16日前付清,如因邓某某、谢某某原因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即按一审判决由邓某某、谢某某支付邓某21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4659.5元。2012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邓某申请执行后,桂阳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邓某某、谢某某的银行存款221904.5元。后邓某某、谢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应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调解书执行,要求邓某返还多领取的标的款16800元,桂阳法院为此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邓某的银行存款16800元,异议人认为(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无法律依据,该裁定书并无法定执行回转的情形,同时该裁定的作出程序违法,桂阳法院只能在撤销原执行裁定的情形下才能作出新的裁定,且邓某某的执行回转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异议人标的款168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邓某与邓某某、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邓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邓某某、谢某某银行存款2300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由被告邓某某、谢某某支付给原告邓某210000元。邓某某、谢某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某、谢某某支付邓某195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16日之前付清,如因上诉人的原因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2012年3月6日,邓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邓某某、谢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221904.5元(该款项包括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21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邓某某、谢某某得知邓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应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调解书执行,要求邓某返还多领取的168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划拨了邓某的银行存款16800元。邓某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其16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执行部门对邓某某、谢某某资金的扣划支付数额不符合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数额,多付给邓某的16800元应当返还退给邓某某、谢某某,因而(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邓某的异议,邓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复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郴民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桂阳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以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没有撤销为由,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桂阳法院(2012)桂法民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邓某某、谢某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桂阳法院对邓某某、谢某某提出的应按二审调解书确认金额执行的异议请求未予审查并作出裁定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郴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和(2015)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发回桂阳法院对邓某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2016年7月21日,桂阳法院立案受理邓某某、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通知书和(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多扣划的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湘102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邓某某、谢某某的异议申请部分成立;二、(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划拨数额以二审调解书确定的195000元为准,申请执行人邓某所领走的标的款超出195000元部分应退还给异议人邓某某、谢某某。邓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10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邓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为避免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以及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案所涉执行案件应按二审调解书还是一审判决书执行。该案在诉讼阶段邓某即申请了财产保全,且保全金额大于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邓某与邓某某、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某、谢某某支付邓某195000元,……”,该调解款项可以认定邓某某、谢某某同意以在一审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来履行。二审作出的调解书生效后,邓某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从保全的财产中实现自己的权益,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导致超出了二审调解书中所约定的还款日期。因此,邓某某、谢某某不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划拨数额应以二审调解书确定的数额195000元为准,申请执行人邓某所领走的标的款所超出195000元的部分应予退回给被执行人邓某某、谢某某。据此,桂阳法院作出(2016)湘102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一、异议人邓某某、谢某某的异议申请部分成立;二、(2012)桂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划拨数额以二审调解书确定的数额195000元为准,申请执行人邓某所领走的标的款所超出195000元的部分应予以退回给异议人邓某某、谢某某。申请复议人邓某不服桂阳法院(2016)湘102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向郴州中院申请复议,中院对邓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驳回了邓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原裁定,完全可以说明邓某要求撤销本院(2012)桂法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付平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