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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明珠与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珠,李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545号原告王明珠,女,1950年8月22出生,汉族,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李庄,男,54岁,汉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职工,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原告王明珠与被告李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20%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丈夫张志友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借张志友人民币130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11月份,张志友因病去世,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拖延,始终未还。2016年3月15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要回原欠条,另给原告出具130000元欠具一枚,并承诺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按年息20%给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李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欠条一枚,并写明”2015年2月23日直至2016年的本金利息再详细计算”。原告称此款系被告于2012年向其丈夫张志友所借,一直未还。2013年11月份,张志友因病去世。2016年3月15日,被告将原欠条抽回并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又称2017年3月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其去医院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同意借款按年利率20%给付利息,故原告在欠条下方书写”年利率20%”内容,被告在上面上按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庄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珠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布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