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献军与丁峰、张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献军,丁峰,张秋英,丁萌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46号原告:曹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峰。被告:张秋英,系丁峰之妻。被告:丁萌杰,系丁峰之女。原告曹献军与被告丁峰、张秋英、丁萌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献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张秋英,丁萌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献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丁峰在2015年10月1日、11月2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一、二个月内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民间借贷4倍支付利息,且四次借款均有丁峰和担保人丁萌杰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丁峰向原告曹献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献军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4分息,如不还把本田车豫L×××××压(押)给现军”。同日,丁峰又向原告曹献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现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2个月,此借款愿用郾城区邙山路食品批发市场Ⅱ区第6幢1单元15层1501号房、1502号房做抵押,到期如还不上愿意把1501号房、1502号房两处房产曹现军为第一受益人”。该借条上有丁萌杰签名,并注明“同意父亲丁峰意见”。2015年11月2日,被告丁峰又为原告曹献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现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个月”。同日,丁峰又向曹献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现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张秋英系被告丁峰之妻。本院认为,被告丁峰欠原告曹献军借条400000元属实,有借条及收条为证,应予归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张秋英与丁峰系夫妻关系,丁峰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秋英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萌杰在2015年10月1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父亲丁峰意见”,从内容来看,是对丁峰以两套房屋作抵押借款行为的认可,并不具备担保的性质,故丁萌杰不能认定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即丁萌杰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2015年10月1日,丁峰向曹献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分,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丁峰向原告曹献军出具的其他三张借条虽未约定利息,按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被告丁峰借原告的该300000元借款亦应存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张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曹献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息24%计付;3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曹献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