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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吉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民,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灞桥区,捕前暂住西安市灞桥区X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吉民在西安市灞桥区XX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刘吉民用拳殴打邢某某眼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吉民向被害人邢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邢某某对刘吉民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民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雅珍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