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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杨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广州大学商业中心的全家便利店内,尾随被害人张某1,以雨伞作掩护,盗走被害人放于双肩包内的vivo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杨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一饭堂一楼靠近小卖部门口,乘被害人刘某1不备,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于衣服口袋的手机一台(不予估价)。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杨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生活区第一饭堂二楼,乘被害人劳某1不备,盗走被害人放于双肩包内的手机一台(不予估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雨伞一把、金属镊子一把。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杨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周杨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广州大学商业中心的全家便利店内,尾随被害人张某2,以雨伞作掩护,盗走被害人放于双肩包内的vivo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周杨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一饭堂一楼靠近小卖部门口,乘被害人刘某2不备,盗走被害人刘某2放于衣服口袋的手机一台(不予估价)。2017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杨去到本区广州大学城华南理工大学生活区第一饭堂二楼,乘被害人劳某2不备,盗走被害人放于双肩包内的手机一台(不予估价)。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雨伞一把、金属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杨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刘某2、劳某2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杨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杨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杨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张维聪、刘自敏、劳宇霞;不足以弥补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维聪人民币8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