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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朝三与林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朝三,林景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3146号原告:洪朝三,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景旋,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朝三与被告林景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朝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朝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景旋即时支付拖欠布款112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景旋因生产服装之需,多次向洪朝三提购布料,每次交易货款均未能即时付清,至2016年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林景旋结欠洪朝三布料货款112100元,林景旋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林景旋推诿付款。林景旋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洪朝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洪朝三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实林景旋在洪朝三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结欠洪朝三布款112100元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洪朝三与林景旋所达成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随时要求其支付价款,但至洪朝三向本院提起诉讼,林景旋分文未付,故洪朝三有权要求林景旋支付布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洪朝三有权向林景旋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景旋因需向洪朝三购买布料,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结欠洪朝三布款112100元,同日由林景旋在洪朝三提供的结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交洪朝三收执。综上所述,洪朝三请求林景旋支付布款11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景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朝三货款112100元,并以1121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1元,由林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少阳速 录 员  陈德桂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