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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玲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王春玲,冯福宝,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玲,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宝,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冠霖,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盛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5100.54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电动车损失不应支持。二、原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80%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70%为宜。王春玲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冯福宝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王春玲原审诉称: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27088.6元。原审查明:2016年1月25日6时10分,被告冯福宝驾驶晋M75487号(晋MJ03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曲沃县神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春玲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春玲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被告冯福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挫伤构成十级伤残,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耻骨上、下骨折、髂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内外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545.6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61663元、鉴定费250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22708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福宝垫付费用36000元。由于被告冯福宝驾驶晋M75487号(晋MJ03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质证、抗辩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至12000元,原告要求按12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多次在外地购买药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造成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修复费用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按9454元/年×20年×25%=4727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041.99元、误工费11020元、护理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270元、鉴定费250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电动车修复费用600元,合计197371.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福宝垫付费用36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600元,其余损失76771.99元,由被告冯福宝承担80%,即61417.59元,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82017.5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福宝、运城市茂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福宝垫付的3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冯福宝,被告人寿保险运城市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损失为146017.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复费用共计十四万六千零十七元五角九分;支付被告冯福宝垫付费用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冯福宝负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福宝驾驶晋M75487号(晋MJ03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被上诉人王春玲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春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晋M75487号(晋MJ030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冯福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春玲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王春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原判据此支持其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均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