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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永伟、钱高园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伟,钱高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伟,男,1992年8月4日出生。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高园,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伟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钱高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兵11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伟、钱高园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师分院(以下简称十二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伟、钱高园及其辩护人邱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永伟高价收购木材后再低价出售,非法获益60余万元,其中16万元转入被告人钱高园个人银行卡内,剩余赃款均被个人使用。破案后赃款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刘永伟支付所欠被害人毛某木材款5万元。2、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钱高园在明知被告人刘永伟在乌鲁木齐市百园路木材市场实施高买低卖的合同诈骗行为后,仍然为被告人刘永伟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受、保存犯罪收益共计16万元,其中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永伟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钱高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刘永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主要理由是:1、其是在钱氏父子唆使、蒙蔽下实施犯罪,且大部分赃款都给了钱高园,自己只得了少部分;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退赃5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高园上诉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庭前已提出钱高园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一审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违法;3、钱高园2015年10月24日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申请二审排除非法证据;4、上诉人钱高园即便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鉴于上诉人系主动投案,量刑亦过重。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宣告被告人钱高园无罪。十二师检察分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钱高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永伟在乌鲁木齐市百园路木材市场,先后与多名木材所有权人口头约定:“收购木板材单价24元、木方单价10元。”用赊账、支付部分货款、打欠条的方式得到木材后,雇用车辆运输至克拉玛依市、北屯市、奎屯市等地,以木板材单价22元、木方单价6元至7.5元的价格出售,得款60余万元,其中16万元转入钱高园个人银行卡,余款均被其挥霍,破案后赃款未追回。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永伟的转账要求,2015年6月4日,玛纳斯县木材收购人段某给钱高园银行卡转账1.45万元;同日,北屯市木材收购人王某给钱高园银行卡转账4.05万元;同月6日,奇台县木材收购人赵某给钱高园银行卡转账3.5万元;同月8日,赵某给钱高园银行卡转账2万元;同月9日,克拉玛依市木材收购人王某给钱高园银行卡转账5万元。原审被告人钱高园共收到以上转账木材款计16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永伟退还被害人毛某木材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永伟、钱高园在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证实29名被害人于2015年10月1日向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百园路派出所报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由证人对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刘永伟系出卖板材人。刘永伟指认出其在克拉玛依市和玛纳斯县交易木材的地点。4、证人证言,证实从刘永伟处购买过木材、木方及给钱高园银行卡转款情况。5、被害人陈述,证实刘永伟以赊账、打欠条或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分别在29名被害人处购买木方、木板,经多次追索欠款无果的事实。6、刘永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其中一份未载明欠款人及金额,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永伟给被害人出具欠条收购木材的时间、品名、数量、单价、款项等事实。7、原审被告人刘永伟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钱高园、钱学才在一起商量用高买低卖的手段骗取木材市场商户的木材,并且进行分工,刘永伟负责打欠条拉货,钱高园负责保管赃款,刘永伟在木材市场高价拉货,给商户支付少量价款,余款打欠条,木材销售所获赃款自己花销了一部分,大部分赃款存于钱高园处,还有一部分是收木材的老板转账打入钱高园的银行卡。8、原审被告人钱高园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事先知道刘永伟骗取他人木材,也知道刘永伟及木材收购人给自己的银行卡打款的事实,并称自己未经刘永伟的同意,用银行卡内的30万元赃款在老家修建了房屋。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4名木材收购人给钱高园银行卡转款共计16万元的事实。10、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6月开始,刘永伟、钱高园在案发期间有多次电话往来。11、有关单价证明(3份),证实案发时木材市场的木材价格。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永伟系被害人扭送到案,原审被告人钱高园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13、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体检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5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人钱高园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未遭受刑讯逼供。出庭的检察人员在二审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钱高园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期间,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供述的情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伟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履行口头买卖木材合同中,以低于购买的价格出售木材,骗取多名被害人的木材款计6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钱高园明知原审被告人刘永伟系诈骗所得赃款,而为其提供转账银行卡号收受赃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万元,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刘永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致使诈骗的财物大部分无法返还,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永伟提出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永伟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钱高园及其辩护人提出钱高园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已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钱高园事先明知打入其银行卡的现金系刘永伟骗取他人木材的钱款,故意掩饰、隐瞒,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故钱高园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钱高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针对非法证据召开庭前会议予以排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依法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进行排非程序,因此,原审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钱高园及其辩护人提出钱高园2015年10月24日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的意见。经二审开庭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调查核实,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钱高园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合法,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供述的情形。因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钱高园供述系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钱高园及其辩护人提出钱高园系主动投案,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钱高园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罚当其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刑罚适当,判令罚金数额合理。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钱高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出庭的检察员提出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建业审判员  周 健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轶男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