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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65号原告:崔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迟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生活中异常强势,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僵化。2017年2月4日,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迫于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迟某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夫妻关系均好的,双方虽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7年2月4日,因原告有外遇而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迟某于2012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僵化。2017年2月4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遂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