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丁德欣、刘冬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欣,刘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德欣,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包村干部,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登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任新郑市市委宣传部新闻中心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欣、刘冬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德欣及其辩护人丁雪伟、被告人刘冬及其辩护人杜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底,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丁德欣与被告人刘冬共谋后,利用丁德欣负责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丈量房屋、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刘冬的名义虚报补偿协议一份,骗取拆迁补偿款309092元。之后两人私分,丁德欣分得279092元,刘冬分得3万元。2、2013年12月底,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丁德欣利用负责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丈量房屋、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给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发放拆迁补偿款时,以郝某的名义虚报补偿款80400元,据为己有。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德欣、刘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郝某、高某1、高某2、高某3、王某的证言,书证,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德欣、刘冬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以被告人丁德欣具有初犯、坦白、部分退赃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被告人刘冬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已退赃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丁德欣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丁德欣具有坦白、初犯、部分退赃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冬在本案的贪污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底,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丁德欣与被告人刘冬共谋后,利用丁德欣负责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丈量房屋、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刘冬的名义虚报补偿协议一份,骗取拆迁补偿款309092元。之后两人私分,丁德欣分得279092元,刘冬分得3万元。2、2013年12月底,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丁德欣利用负责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丈量房屋、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给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发放拆迁补偿款时,以郝某的名义虚报补偿款80400元,据为己有。另查,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丁德欣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退赃279092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冬向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丁德欣向本院退赃804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丁德欣供述,郑州航空港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时成立了工作组,龙王办事处派了副科级干部安三楼、李明河,全面领导拆迁工作,李建峰是霹雳店村工作组小组长、王志强和他是一般工作人员,忙不过来的时候会让办事处临时来人帮忙,有闫蕾、王丽君、吕艳芳、马栋梁、朱伟华。他主要是量房屋、签协议和发补偿款。算账、制表、报账之类的工作也干过。霹雳店村村干部、组干部主要是动员村民拆房和签协议。村里村支书郝战法主要负责协调工作,支部委员薛汉伟,妇女主任李金环、村委委员高新建和各组组长,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参与了量房。他和刘冬以刘冬名义多签了一份补偿协议,套了30多万补偿款。具体情况是,2013年11月,刘冬找到他,跟他商量想多弄一处宅基地补偿款,之后他就去刘冬的房子地方看了看,有一排房子,有7、8间,面积也不大。过了几天,开始量刘冬家盖的房,当时王志强还有村里薛汉伟都跟着一块量的,量的时候他介绍说这是以前单位同事盖的房,并指了指都是谁的房,当时说的是刘冬的两处、刘溪一处。然后测量组就按照他说的把刘冬盖的房按三处宅基地量了量。量完房需要整理档案的时候,刘冬拿着刘冬、刘溪和刘冬老婆李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到霹雳店村拆迁组找他,刘冬把复印件给他后说用刘冬的名义报一处、刘溪名义报一处、刘冬老婆李某报一处,等到签协议时,他就以刘冬、刘溪、刘冬老婆李某的名义准备了三份补偿协议,并让刘冬签了签。2014年元旦前后,刘冬家的补偿款下来了,李明河把拆迁户的补偿款卡领回来后让他保管,是浦发的银行卡,之后他与刘冬一起,把刘冬名下的30多万元转到他农信卡上了。后来他取出4万元钱,给了刘冬。到了2014年下半年,又通过刘冬把91000元放到南阳刘冬的一个同事那里吃利息。按照规定,刘冬他父亲有两个孩子,刘冬的父亲还离婚了,刘冬家应该签三份补偿协议,但量房的时候,他钻了空子没有对刘冬的两处房子进行叠加,以刘冬的名义多签了一份补偿协议。2、被告人刘冬供述,2013年底,郑州港区龙王办事处大学生村官丁德欣用他的身份证,以他的名义套取了一处霹雳店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是30万元左右。补偿款下来后,丁德欣给了他3万元。具体情况是,他老家郑州港区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有三处宅基地或房屋,分别是他父亲刘风岭,他弟弟刘溪和他的。2013年年底,当时还没有开始丈量房屋,丁德欣给他打电话说想在霹雳店村弄一处宅基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是丁德欣不是霹雳店村的,想用他的身份办理比较合适,他感觉没啥就同意了。之后他把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带到霹雳店村拆迁指挥部附近给了丁德欣,过了几天,丁德欣拿房屋测量表、拆迁协议等手续,当时材料上内容都填好了,具体内容他也没有看,他就在上边签了签字摁了摁手印。又过了几天,应该是2014年1月初的时候,丁德欣告诉他把发放拆迁补偿款的浦发银行卡领出来,让他把浦发银行卡激活,他和丁德欣一起把卡激活后就把3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转到丁德欣在农商行的账户上。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丁德欣跟他还有他老婆一起吃过饭,丁德欣跟他说补偿款下来了,他也帮了帮忙,给他弄点,表示对他的感谢,丁德欣就把装钱的袋子扔到车上就走了。后来,他打开袋子一看是3万元钱。到了2014年10月份的时候,丁德欣打电话说手上有10万元闲钱,看他这里有没有门路把钱放出去吃点利息,他就通过同事孙瑞把钱借给了在南阳干工程的孙宝,月息3分,当时丁德欣拿出来10万,他出5万,他们两个的钱共15万放在一起借给了孙瑞,当时直接把3个月的利息扣下来了,丁德欣把91000元打到他的农商行卡上了,加上他的45500元,共136500元打给了孙宝,一直到现在孙瑞都还没有还完这笔钱。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他父亲、他弟弟和他已经分别得到了拆迁补偿款,他的那处拆迁补偿款是办理在他妻子李某的名下了,丁德欣以他的名义办理的拆迁补偿款,宅基地和房屋都是不存在的,是不应该办的。3、证人李某证实,她是通过她丈夫刘冬认识丁德欣的。丁德欣和刘冬都是大学生村官,都在龙王乡政府上班,是同事和朋友关系,大概是2014年春天,丁德欣打电话让刘冬去吃饭,她也跟着去了。吃完饭后,在她家别克车上,当时刘冬和丁德欣坐在前排,她在后边坐着,丁德欣拿出个新郑农商行的小手提袋给刘冬说别嫌少,之后就把手提袋扔到了车后排,丁德欣走了。回家后,刘冬打开一看是3万元钱。又过了一段时间,丁德欣让刘冬帮忙放出去了10万元钱,利息是3分,用3个月,当时丁德欣直接把利息扣出来了,只转到刘冬卡上91000元。他不清楚为什么丁德欣要给刘冬3万元钱。4、证人郝某证实,龙王办事处霹雳店村拆迁安置期间,他家就获得一处宅基地补偿,但是他大哥郝文渠的安置补偿款也是以他名义下发的,因为他大哥在2006年去世了,又没有子女,所以这笔钱归他了。他二哥郝二孩的安置补偿款是他二姐郝兰花拿着,因为二哥郝二孩也是没有子女,这笔钱他二姐拿着,负责平时他二哥郝二孩的生活,因为他二哥郝二孩跟着他二姐郝兰花生活。郝文渠和郝二孩的宅基地是在一个大院子里,中间拉了一堵墙,南院是算郝二孩的,是一拉四间平房,大概有120平方左右,大门朝西;北院是算郝文渠的,建的有一个堂屋,是三间二层的瓦房大概有100平方左右。因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他在非洲刚果金打工,他二哥郝二孩家的补偿手续是怎么办理的他不清楚,他2014年4月回到家时,郝二孩的赔偿款已经下来了,他二哥郝二孩的补偿中有6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他大哥郝文渠的宅基地拆迁安置,是他从国外回来以后,他找到他们7队队长高某2办理的,是以他的名义报的,签协议时,高某2向一个叫“小丁”的人要了郝文渠的拆迁安置手续,他在上面签的字。后来高某2通知他,他哥郝文渠的补偿款下来了,让他去领,高某2给了他一张交通银行的存折,上面有10多万元钱,不到11万元,回来后他把存折上的钱全部转到他新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上了,截止到2015年上半年他陆续取了大概有8万元左右,其中的6万元借给他外甥杨新锋买房了,现在他哥郝文渠的补偿款还剩2、3万元,这个拆迁协议没有要拆迁安置房。他家的宅基地补偿手续,也是以他名义报的,补偿款大概有17万多元钱。在办理他大哥郝文渠的拆迁安置手续时,他听他老婆王某讲,在扒他大哥郝文渠的房子之前,拆迁工作组测量过了,当时说是测了有200多平方。另证实,在霹雳店村拆迁过程中,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给高伟强过,当时他大哥郝文渠的拆迁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高伟强给他打电话说丁德欣要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说是他大哥郝文渠的拆迁办成了,要给他家打钱。他就把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拿出来,给了高伟强。过了几天,郝文渠的拆迁款下来了,是一个交通银行的存折,有11万多元。5、证人高某1证实,在霹雳店村拆迁中,以他的名义发了一笔10万多元的补偿款,是发的浦发银行的卡。这10万多元是他本人去浦发银行把卡激活了,然后把钱取出来了。他在2015年5、6月份去交通银行新郑支行开了一张交行卡,户名是他本人,这张卡一直没有销户。他认识郝某,是他们七组村民,他和郝某之间没有有经济往来,丁德欣是他们霹雳店村的驻村干部。丁德欣他俩之间也没有什么交际,除了以上说的以他的名义打了10万多元的补偿款外,以他的名义没有其他补偿款。经过辨认,交通银行新郑支行提供的“户名高某1,账号411904835036000015202,开户日期2014年5月31日,开户金额1元,交易地点郑州新郑支行;2014年5月31日,存现80400元,交易地点郑州新郑支行;2014年5月31日,取现40000,交易地点郑州登封支行;2014年5月31日,取现40400,交易地点郑州登封支行”,他本人没有办理过这张卡,这张卡他也没有见过,这上边的所有业务都不是他本人办理的。经辨认,交通银行新郑支行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交易日期2014年5月31日,收款人户名高某1,账号411904835036000015202,业务类型活期账户,交易金额1元,客户证件号410184198709204410,代理人姓名郝某,代理人证件号码410184197109104454,客户签名郝某”及附件1张内容为“收款人户名高某1,金额80400,客户签名郝某”;出示交通银行登封支行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交易日期2014年5月31日,付款人户名高某1,账号411904835036000015202,交易金额40000,客户签名高某1、丁德欣”及附件一张内容为“付款人户名高某1,账号411904835036000015202,交易金额40400,客户签名高某1、丁德欣”,这几张传票上的业务都不是他本人办理的,取款凭条上显示的客户签名高某1不是他签的,具体是谁办理的不清楚。6、证人高某2证实,他们霹雳店村是2013年12月份开始拆迁的,龙王办事处成立的有拆迁组,他们七组拆迁的时候,有从房管所调到人员,办事处的有李建峰、丁德欣,还有一个姓高的工作人员,村里支书郝战法、村长高富森、支部委员薛汉伟、村委干部薛建超、妇女主任李金环,七组他参与了,还有村民代表高明智、高志彦、薛雷军、杨少东。他负责七组村民拆迁动员工作。龙王办事处包村干部李建峰,还有几个拆迁组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测量,他跟着拆迁组协助指明谁家的房,量房时通知户主到场,他还负责收其中一部分村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拆迁组成员和驻村干部丁德欣负责制作测量底册、人口认定表、资金发放确认表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工作,他在人口认定表、资金发放确认表上盖章或者签字。丁德欣、王志强、马栋梁和另外几个女的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一般都是这些人把村民的补偿款存条从办事处领回来后发放给村民,有时候他也从办事处领存条给村民发放过。他们家签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是以他大儿子高伟强名义签的,一份是以他二儿子高某1名义签的,买的都有拆迁安置房,买完房后每家也就剩下十来万元。高某1除了得到这十来万元补偿款,没有其他补偿款。郝某是霹雳店村七队的村民,在这次拆迁过程中,郝某家签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都是以郝某名义签的,一份是郝某自己的宅基地,一份是郝某大哥郝文渠家的宅基地。7、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郝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证人高某3证实,他父亲高某2是七组组长,在霹雳店村拆迁中,有一段时间身体不舒服,他替他父亲干过一些杂活。2014年上半年,一天他在大队部办事时,他们霹雳店村包村干部丁德欣找到他给他说郝某大哥郝文渠那个房屋补偿款手续办好了,该打款了,需要郝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让他去找郝某把户口本、身份证拿回来,他就去郝某家,并告诉郝某说郝文渠的房屋补偿款办好了,该打款了,小丁说需要身份证和户口本,郝某把身份证和户口本拿给他,他就把这东西给了丁德欣,过了有几天,丁德欣把郝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给他了。当天,他就去郝某家把身份证和户口本还给郝某了。9、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出具的丁德欣的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证明及相关文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德欣在2013年霹雳店村拆迁中是霹雳店村拆迁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房屋丈量、结算、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等工作。10、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提供的刘冬、李某的拆迁档案、证明,新郑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18日,以刘冬、李某的名义签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拆迁相关文件,刘冬和李某系夫妻关系,刘冬、李某分别与龙王乡政府签订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享受两处宅基地征迁安置补偿,是违反征迁安置政策的行为。11、郑州市新郑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出具一份46号文件,中共龙王乡委员会出具《龙王乡合村并城征迁安置实施方案》通知证实,龙王办事处拆迁工作布置情况及补助和赔偿标准。12、浦发银行提供的刘冬的账户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丁德欣的账户明细及传票证实,以刘冬名义发放的补偿款309092元补偿款转到丁德欣的名下。13、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提供的郝某的拆迁档案证实,2013年12月21日,以郝某的名义签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4、浦发银行郑州支行提供的郝某的交易明细证实,以郝某名义发了一笔190702元的拆迁款。15、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传票证实,以郝某名义发的190702元拆迁款通过网银刷到交通银行郝某名下。2014年5月31日,将这190707.56元取出,其中存到郝某名下110307.56元,存到高某1新开卡名下80400元。2014年5月31日,丁德欣在交通银行登封支行将这80400元取出。16、举报信、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冬2016年9月7日举报在龙王乡霹雳店拆迁过程中,该村组长刘风伟有虚报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刘风伟涉嫌贪污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立案。17、中国银行缴款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丁德欣退赃款279092元,被告人刘冬退赃3万元。1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1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丁德欣系抓获到案、刘冬系被电话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欣伙同刘冬,利用丁德欣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套取拆迁补偿款,侵吞公共财物309092元,其中丁德欣分得279092元,刘冬分得30000元;被告人丁德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套取拆迁补偿款,侵吞公共财物80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德欣、刘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提出的刘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贪污罪,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二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丁德欣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东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德欣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冬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德欣、刘冬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德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丁德欣、刘冬已退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