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卢天锡与龚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天锡,龚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60号原告:卢天锡,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龚翠芳,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卢天锡与被告龚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富、吴婷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天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天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翠芳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被告以其儿子在韩国读书急需汇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后,从银行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即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以下内容:“卢天锡现金壹万元整(月底还清)龚翠芳2008年11月12日。”的借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经催问未果。同年年底,被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亲属询问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天锡提供资金给被告,被告由此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龚翠芳对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龚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龚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卢天锡借款10000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龚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