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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孙华,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开发区西城路23号。法定代表人:孙华,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华,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孙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彰,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工业新区界牌垭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勇,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南山小区54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林,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正林,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再审申请人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莱诺公司)、孙华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金海丰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十堰轩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孙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赛莱诺公司、孙华申请再审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而赛莱诺公司、孙华却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赛莱诺公司、孙华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六个月,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赛莱诺石英石有限公司、孙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