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行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书玉。上诉人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初4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涉诉争议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元素集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张吉人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