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行审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崴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厦门崴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41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邱太厦,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蔚儒、黄志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崴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城内新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诗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厦质监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被执行人与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被执行人在设备进场后30日内,在冠捷(厦门)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福明西二路58号)安装4台电梯。2015年7月,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将4台电梯送货至冠捷(厦门)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该4台电梯的制造商标识为“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型号为:THJ2000/0.5-JX、层站数为:三层三站三门式,内部编号分别为1#、2#、3#、4#。2015年8月,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电梯安装改造许可的情况下,从社会上招揽李军和马某2人组成安装队,至冠捷(厦门)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安装工作。被执行人在冠捷(厦门)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内,将1#电梯安装在一座标有“爱迪特环保”字样的厂房内,曳引机编号为:2014092670,控制柜出厂编号为:140874F;将2#电梯安装在一座标有“安豪包装”字样的厂房内,曳引机编号为:2014082339,控制柜出厂编号为:140875F;将3#电梯安装在一座标有“众铨金属”字样的厂房内,曳引机编号为:2014082340,控制柜出厂编号为:140876F;将4#电梯安装在一座挂牌为“厦门XX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厂房内,曳引机编号为:2014092737,控制柜出厂编号为:141024F。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依照《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分3次向被执行人支付了上述4台电梯的一期费用共计人民币49000元。2015年1月,为了从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获取上述4台电梯的二期安装费用,被执行人法人代表王诗华伪造了4份盖有“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闽TD366**、闽TD366**、闽TD366**、闽TD366**)和4份盖有“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电梯检验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TS2015-03070、TS2015-03071、TS2015-03072、TS2015-03073)给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因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发现上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系伪造,未将二期安装费用支付给被执行人。上述4台电梯已于2016年2月19日由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安装。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安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理:责令停止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9000元,处罚款100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149000.0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9月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厦)质监催执字〔2017〕1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厦质监罚字〔2016〕9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厦门崴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交罚没款149000元和加处罚款100000元,合计249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635元,由被执行人厦门崴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领 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