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军(绰号“农民”),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军及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陶军伙同陈某某、吕某某(均已判决)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好又多”超市停车场,趁被害人谢某孤身一人从超市购物后欲驾驶其牌号为沪FTXX**的越野车离开之机,强行将谢某推上该越野车,随后由陈某某驾驶越野车胁持谢某驶离停车场。陶军、陈某某、吕某某在车内采用言语及暴力威胁等手段,从谢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威逼谢某索得银行卡密码,后至银行ATM机提取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弃车逃逸。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陶军在福建省闽侯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陶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陶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陶军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向本院退赔了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军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陶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戴 琦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