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易华强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龚国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894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05174231。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綦工商注册号500222000218601。法定代表人:易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华强,男,生于1964年9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祖茂,女,生于1978年5月16日,汉族,无业,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远方,系被告刘祖茂的父亲,男,生于1944年11月11日,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余人凤,系被告刘祖茂的母亲,女,生于1946年5月3日,汉族,无业,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敏,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无业,系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田珂,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九龙坡区农村商业银行九龙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敏,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被告田珂的丈夫。被告:龚国平,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长风公司工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与被告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龚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次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农担保的诉讼代理人和春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华强、刘祖茂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敏、田珂的诉讼代理人、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林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6549332.8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春林公司支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2000元;3、判令被告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龚国平提供的抵押物(即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春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春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两台数控滚刀铲磨床)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易华强质押给原告的100万元春林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敏质押给原告的100万元春林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决被告春林公司位于綦江区的钢结构厂房的经营收益权归原告所有;10、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春林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在农商行綦江支行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支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春林公司还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委托原告就前述贷款本息等向农商行綦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春林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春林公司偿还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的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之日止。同日,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同日,春林公司、龚国平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春林公司以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的房产,龚国平以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的房产,共同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同日,易华强、黄敏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易华强将其持有的100万元的春林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黄敏将其持有的100万元的春林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次日,春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两台数控滚刀铲磨床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因春林公司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农商行綦江支行确认前述贷款于2017年2月2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春林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案外人重庆市永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农商行綦江支行支付前述贷款本息共计6549332.81元。春林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春林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此代偿资金,并承担追偿费用和资金占用费。同时,依照相应的合同约定,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及龚国平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春林公司承认原告兴农担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银行通知春林公司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代为偿还了该贷款本息的事实。但认为现在企业经营不善,原约定的利息过高,无法承受。此外,其余几个被告,是为了支持企业才提供担保的,现在要他们来承担债务不妥。春林公司共计有贷款1150万元,厂房、土地的价值也相差不大,只要以合适的价格处理,偿还贷款也可以。被告易华强辩称,其他担保人确实什么也不清楚,签字的时候比较急,就直接签的字,既然银行和担保公司借款给我,就应该清楚春林公司的资产能够清偿。被告刘祖茂辩称,我签字的时候也没看过合同,一直也没有给合同原件给我。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不合理。代偿资金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余额为基数计息,利随本清。签合同时,原告没有审核刘祖茂的担保能力,也没有告知风险,刘祖茂无职业、无收入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另外,律师费也过高。被告黄敏辩称,应该先把春林公司的财产处理完毕了,才处置担保人的财产。不同意诉讼请求的第9条,即将厂房的收益归担保公司享有。签订担保合同时,我没有看合同,利息约定过高。被告田珂的答辩意见与黄敏一致。被告龚国平辩称,签订合同时很匆忙,而且至今没给我合同原件。原告代偿了债务,但至今原告未向我催告。我现在经济也困难,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兴农担保(乙方)与春林公司(甲方)签订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申请融资授信本金650万元,融资期限12个月(授信合同号/融资合同号/产品编号/:綦江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号),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按主债务本金余额的3%收取,计1950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甲方陈述与保证第(十四)项约定:甲方在融资期届满未能向融资人清偿债务,而致乙方为其代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项目:1.乙方为其代为清偿向融资人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反担保措施:1.提供两台机器设备作抵押,确定抵押价值29.7万元;2.提供春林公司名下厂房作第二顺位抵押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确认抵押价值1613.43万元,该厂房第一抵押权人为农商行綦江支行,抵押贷款900万元;3.股东易华强及配偶刘祖茂、股东黄敏及配偶田珂提供个人担保;4.提供龚国平名下住宅房产作抵押,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建筑面积111.78平方米,确认抵押价值39.12万元;5.提供春林公司100%股权作质押;6.签订新建园区厂房经营权转让协议。同日,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綦江兴农*****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春林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甲方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安费、律师费、律师风险代理费等);3.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安费、律师费、律师风险代理费等);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上述1、2、3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5、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第二条第1-4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对于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第四条甲方的陈述、声明和保证:甲方在此特别承诺,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异议并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春林公司、龚国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綦江兴农*****《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春林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第三条抵押物:1.位于綦江区的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面积7117.34平方米;2.位于綦江县的213房地证2013字第*****、面积111.78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1-4项一致。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再加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第1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为第四顺位抵押,次日,办理了第2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为第二顺位抵押。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16)綦江区不动产证明第*****号]。同日,易华强、黄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綦江兴农*****号《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春林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第三条出质财产:1.本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权利为甲方持有并拥有完整处分权的“相关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权利凭证为出资证明书;2.“相关公司”是指春林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3.质押股权包括:甲方现在或将来有权从“相关公司”收取的全部股息、利润分配、分红、配股及其他任何性质的款项及相应的权利及利益等。同月9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并取得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两份[即(綦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号和第*****号]。该《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质押反担保责任范围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一致,增加了第6条:甲方因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1.对于第1-4款所列担保范围,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此四项款项乙方得到全部清偿为止;2.对于第5-6款的担保范围,质押反担保期间自委托人或甲方违约之日起,直至委托人或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为止。同日,春林公司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春林公司在农商行綦江支行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0%,合同还约定了18种情况下,农商行綦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兴农担保(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甲方)签订编号綦江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前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支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春林公司(甲方)与兴农担保(乙方)签订编号綦江兴农******《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春林公司(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16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50万元。第三条抵押物:HGM-IV数控滚刀铲磨床两台。同年8月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责任范围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1-4项一致。抵押反担保期限与前述抵押反担保的约定一致。2016年7月31日,春林公司(甲方)与兴农担保(乙方)签订了《地上附着物、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转让内容: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设施、设备),农村流转土地上的经济作物,国有土地和农村流转土地使用权,经营许可及目前产生的经营收益和未来产生的经营收益。具体转让内容为:綦江区工业园区A区厂房。该合同未明确该厂房的权利人。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为,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贷款未到期,但甲方贷款产生利息或本金逾期、发生严重亏损、重大诉讼、被宣告破产及严重影响贷款归还的其他情形,或银行要求提前归还贷款,要求乙方提前代偿时。发生前述两种情况,经乙方向甲方出函,甲方无条件将第一条所列内容让给乙方。转让价款:甲方无条件将第一条所列内容无偿转让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017年2月21日,农商行綦江支行分别向春林公司及兴农担保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春林公司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即认为春林公司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明显下降,故确认该笔贷款于当月23日提前到期,合同项下本金650万元,利息10506.37元。次月22日,农商行綦江支行向兴农担保发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金650万元,罚息49332.81元。兴农担保因资金紧张,遂于同日,委托重庆市永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农商行綦江支行支付本金650万元和利息49332.81元。农商行綦江支行已于当日收到了归还的该笔贷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49332.81元。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兴农担保(甲方)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兴农担保诉债务人春林公司及相关反担保人追偿权纠纷案,在一审、二审、执行及再审四项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0元。次日,兴农担保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2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及六被告的陈述,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地上附着物、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委托支付函》、《付款凭证》、《贷款收回凭证》、《法律事务合同》、收取代理费发票、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农担保与春林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兴农担保与春林公司、春林公司和龚国平分别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与易华强、黄敏签订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与易华强、黄敏、刘祖茂、田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春林公司对其应向兴农担保支付代偿款6549332.81元明确予以承认,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无争议,兴农担保的该项诉请符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兴农担保请求春林公司支付代偿款项6549332.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易华强对其应在主债务范围内向兴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确予以承认,刘祖茂、黄敏、田珂对与兴农担保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也予以承认,仅抗辩签订合同时并未了解该担保的风险,但该抗辩理由不能免除按合同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兴农担保于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符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兴农担保请求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春林公司、龚国平、易华强、黄敏对分别与兴农担保所签订的,以房屋及机器设备作抵押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以股权作质押的《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明确承认,且用以设立抵押和质押的不动产、动产(即机器设备)和股权,均已分别进行了抵押及质押登记,兴农担保所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所分别载明的房屋产权证号、面积,抵押设备的名称数量及状况等,出质股权数量、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及出质人等,与相应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以房产抵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以股权质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抵押权及质押权均已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物范围包括已设立抵押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兴农担保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龚国平抗辩签合同时很匆忙以及现在无力还款,均不能成为免除其按合同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正当理由。黄敏主张先处理公司财产,与其在合同中所承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兴农担保请求对春林公司、龚国平的抵押物和易华强、黄敏的质押股权在主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春林公司与兴农担保所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其相关的反担保从合同,所约定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均包括了兴农担保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律师风险代理费等费用,兴农担保为行使追偿权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2000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春林公司应当支付,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多个反担保从合同,均约定了兴农担保所支付的代偿资金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春林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刘祖茂、黄敏等认为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兴农担保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兴农担保于2017年3月22日为春林公司代偿款项6549332.81元,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兴农担保主张其提交的《地上附关物、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即是《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春林公司应提供的反担保措施第6条:签订新建园区厂房经营权转让协议。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2日,而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同年7月31日,早于主合同的签订,该转让协议作为反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兴农担保据此请求春林公司位于綦江区*的24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的经营收益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农担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产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6549332.81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产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2000元;三、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渝(2016)綦江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渝(2016)綦江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龚国平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213房地证2013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记载的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HGM-IV数控滚刀铲磨床两台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綦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号]记载的易华强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綦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号]记载的黄敏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易华强对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刘祖茂对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黄敏对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田珂对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龚国平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重庆市春林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易华强、刘祖茂、黄敏、田珂、龚国平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