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汉中与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中,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92号原告:陈汉中,男,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百合家园1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冯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刘惠敏,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政,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陈汉中与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中,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9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有结算单的欠31400元,2017年1月至5月每月2300元计1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王政承包了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泰房地产公司”)借用被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三建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宁县石空公租房4标段14#、l6#楼的建设工程,被告王政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看工地。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6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其中共欠原告18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2300元,总计工资41400元,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自2017年1月至今,原告仍在工地上看管工地,工资一直未付。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下剩37900元。现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索要工资,各被告均相互推脱不予支付,同时被告方不安排其他人员接手看管工地,原告无法从工地的现场搬离,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涉案的石空公租房4标段14号、16号楼系雅泰房地产公司借用银川三建公司资质建设的,由王政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王政又雇佣原告为其看守工地;二、2017年4月13日,原告多次要求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为其追讨工资,在雅泰房地产公司寻找被告王政未果的情况下,雅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垫付工资15000元,原告承诺以后的工资由原告与工地或被告王政结算,不再要求雅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三、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王政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银川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王政主张权利,与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银川三建公司无关。被告银川三建公司与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的答辩一致。被告王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借用被告银川三建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中宁县石空公租房工程,对其中4标段14号、l6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政实际进行施工,被告王政雇佣原告看该工地。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政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欠原告18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2300元,总计41400元,项目部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尚欠314000元。2017年4月13日,经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与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协商,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其余16400元未付。2017年1月原告仍在该工地看工地,至5月底按约定工资共计11500(5个月×2300元/月)元,上述工资27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政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政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银川三建公司借用建设资质承揽工程,且允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政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泰房地产公司、银川三建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汉中劳务费27900元;二、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5元(缓缴),由被告宁夏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王政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