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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君芬与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芬,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332号原告(被告):曹君芬,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原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京许,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曹君芬诉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及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诉曹君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君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赵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君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即1400元×11);2、判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被告支付其赔偿金378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6月25日入职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处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其他福利。2016年8月27日,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以我年龄过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共计22400元。同时,曹君芬认为应驳回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诉讼请求。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中心不支付曹君芬经济补偿金10412.5元。事实与理由:曹君芬于2008年7月1日与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干到2016年8月。曹君芬于2013年5月14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2013年5月14日以前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为中标的合同期满,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6年10月解除了。我中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可支付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部分。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此我中心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9日,曹君芬入职到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从事十漫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曹君芬仍在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没有为曹君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下旬,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因十漫高速公路中标的养护路段合同到期,通知曹君芬在家待岗,并停发了曹君芬的工资待遇。曹君芬未接到返岗上班通知,又没有待岗工资,认为单位已经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于是提起劳动仲裁。曹君芬提起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十劳人仲[2017]裁字第65号裁决书,裁决:1、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曹君芬经济补偿金10412.5元;2、驳回曹君芬其他仲裁请求。曹君芬、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不服裁决,引起诉讼。另查明,曹君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曹君芬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2008年6月29日,曹君芬进入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曹君芬未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5月14日以后双方仍属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曹君芬仍在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工作,自2011年7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君芬主张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其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因十漫高速公路中标的养护路段合同到期,要求曹雪芬回家待岗,但又未支付待岗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曹君芬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应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应支付曹君芬的经济补偿金为10412.5元(即1225元×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支付曹君芬经济补偿金10412.5元;二、驳回曹君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十堰市畅美公路养护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孝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