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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路敏与吴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敏,吴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849号原告:路敏,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豹,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敏与被告吴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敏委托代理人查杰、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2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天生桥村(倒土场),因操作不当致使贵F×××××号车侧翻,撞在旁边驾驶人为吴豹的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经七星关区利源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23965.00元。经查,贵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吴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遗漏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吴豹只是贵F×××××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系毕节市顺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且投保人也是该公司,恳请法院追加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险种为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无责任财产损失100.00元;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分责不分项的审判精神是针对人身受到伤害,而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车辆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分责分项进行计算,因为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因此我公司只应该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代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且我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8时20分,原告路敏驾驶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七星关区大新桥办事处天生桥村(倒土场),因操作不当致使贵F×××××号车侧翻,撞在旁边驾驶人吴豹驾驶的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毕市公七星交认字(2017)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报不负责任。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毕节市顺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其系贵F×××××号车所有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车牌号为贵F×××××,且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故原告并非贵F×××××号车合法登记人。经本院审查,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贵F×××××号车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贵F×××××号车系原告路敏于2016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向钊购买,后于2017年2月21日变更为贵F×××××号并转移登记在原告路敏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贵F×××××号车经七星关区利源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用为23965.00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七星关区利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贵F×××××号车修理清单是2017年2月18日,期间相隔了一个多月,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修理费发票2017年3月20日才出具,三张发票上均是给贵F×××××号车修理,并非事故认定书上的贵F×××××号车,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后向七星关区利源汽车修理厂核实,贵F×××××号车于2017年1月送到该修理厂修理,于2017年2月18日修复,修理费用为23965.00元,修复之后修理厂为路敏出具了维修清单,因路敏未支付该车的修理费,故未出具发票,2017年3月20日,路敏支付车辆修理费后,利源汽车修理厂向其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但因贵F×××××号车已变更登记为贵F×××××号,故以贵F×××××号开具发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路敏所有贵F×××××号(原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路敏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路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豹无责任。被告吴豹驾驶的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车修理费人民币23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主张贵F×××××号车系毕节市顺联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所有,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原告仅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敏贵F×××××号(原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3965.00元,限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