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洪雨与青岛发家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雨,青岛发家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310号原告:马洪雨,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丁兴旺、葛树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发家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西路405号B区。组织机构代码:05726128-7。法定代表人:邱志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3-2。负责人:高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轶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洪雨诉被告青岛发家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家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洪雨之委托代理人丁兴旺、被告发家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洪雨之委托代理人葛树孟、被告发家宝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邱志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马洪雨之委托代理人丁兴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轶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家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雨诉称:2015年12月7日8时35分许,董砚山驾驶鲁B×××××/鲁BU1**挂号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与304县道路口500米处,与王高中驾驶的鲁G×××××号车、徐凯驾驶的鲁Q×××××/鲁QWN**挂号车发生碰撞,致鲁G×××××号车向前与余永传驾驶的鲁M×××××/鲁MG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砚山承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001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发家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鲁BU1**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7日8时35分许,董砚山驾驶登记在被告发家宝公司名下的鲁B×××××/鲁BU1**挂号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与304县道路口500米时,与王高中驾驶的鲁G×××××号车、徐凯驾驶的鲁Q×××××/鲁QWN**挂号车发生碰撞,致鲁G×××××号车向前与余永传驾驶的鲁M×××××/鲁MG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砚山承担全部责任,徐凯、王高中、余永传不承担责任。董砚山为被告发家宝公司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鲁B×××××/鲁BU1**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马洪雨,该车用于其个体经营。2、原告马洪雨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评估为:车辆维修费66134元、停运损失12636元,花费评估费12000元。3、保险条款第七条及投保单显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该商业三者险由青岛鸿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为发家宝公司的鲁B×××××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青岛鸿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青岛鸿志东方经贸有限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道路运输证、维修明细、拆解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事实调查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董砚山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董砚山为被告发家宝公司司机,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后果由被告发家宝公司承担。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停运损失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车辆停运损失免责,且人民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对该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剩余的停运损失10636元由被告发家宝公司承担。对于车辆维修费6613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评估费12000元,因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分担,本院依照各方承担赔偿款项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分别由被告发家宝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620元、103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雨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雨车辆维修费66134元、评估费10380元,合计76514元。三、被告青岛发家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洪雨停运损失10636元、评估费1620元,合计12256元。上述赔偿款合计9077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马洪雨、账号:62×××76、开户行:农业银行寿光支行城北分理处)。四、驳回原告马洪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马洪雨承担43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784元,被告发家宝公司承担279元(可支付至原告的以上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名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安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