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赖某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赖某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江西省安远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潘培钊、郭帼,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祥,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赖某乾,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系被告人赖某祥的堂弟。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培钊、郭帼,被告人赖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赖某祥因其妻子此前与叶某发生纠纷一事,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达兴石材厂门口质问叶某。期间叶某没有理会赖某祥,准备启动摩托车离开,赖某祥随即用手推挡在叶某头部,致使叶某倒地并被倒下的摩托车压住,致右小腿受伤。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发后,赖某祥一方先后赔偿叶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7000元。2017年1月8日,赖某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郑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证明,收据,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赖某祥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赖某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赖某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叶某提出她的脚是被被告人赖某祥踩伤的;被告人赖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赖某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她受伤之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仅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赖某祥赔偿其医疗费430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7746.55元、误工费77956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续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248419.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结算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介绍等证据。被告人赖某祥答辩称他与叶某已经私了,不用赔偿。其委托代理人称: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住院费用缺少用药清单证明;⑵伤残评定不符合规定;⑶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赖某祥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达兴石材厂门口处拦截驾驶摩托车下班的被害人叶某,质问叶某之前为何与他的妻子发生纠纷,见叶某不予理会并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赖某祥随即用手推叶某,致使叶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叶某右小腿被摩托车压住,右小腿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赖某祥先后赔偿叶某经济损失共27000元。2017年1月8日,赖某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与叶某发生纠纷致叶某右小腿受伤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年1月1日21时多,叶某拨打110报案,称其在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市场对面达兴石材厂门口被同事赖某��殴打致伤。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叶陈述她在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南陇村达兴石材厂上班。2017年1月1日18时多,她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达兴石材厂门口处时被同事赖某祥拦截,她的车尚未停稳,赖某祥就扯她肩膀处的衣服并质问她为何之前要与他的老婆吵架,她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赖某祥拉扯后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她面朝天倒向右侧,摩托车倒向左侧。接着,赖某祥用脚踩她的右小腿,然后骑坐在她的大腿上朝她头部及上体乱打一通。过了一会儿赖某祥才起身,她打电话给厂里,厂里工人出来后送她到医院治疗。叶还陈述虽然她之前曾与赖某祥的妻子吵架,但该件事已经在厂方的调解下解决了,赖某祥打她可能是记恨在心找她的麻烦。叶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赖某祥。3.证人黄某的证言。黄证实其是广东省揭阳空港经��区地都镇南陇村达兴石材厂门卫。2017年1月1日19时多,他在达兴石材厂门房与工人郑某1喝茶时,忽然听到门房外面有人在叫喊,他俩马上跑出门房,他看见厂里一名江西籍女工人的右小腿被1辆女庄摩托车压着,一名江西籍男工人站在距离该女工人1米多远处,在骂该女工人。他和郑某1立即上前扶起摩托车,然后叫该女工人站起来,但该女工人说其脚痛站不起来。这时从工厂里面出来了几个人,大家想扶起女工人,但该女工人无法站立,厂里司机马上驾车将该女工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黄辨认,被告人赖某祥就是江西籍男工人。4.证人郑某1的证言。郑证实其在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南陇村达兴石材厂打工。2017年1月1日19时多,他和黄某在达兴石材厂门房保卫室喝茶时,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叫喊,他俩马上出来察看,他见是厂里工人叶某被1辆倒地女庄摩���车压住脚,赖某祥在旁边站着并骂人,他和黄某立即上前将摩托车扶起,但叶某没有站起身,坐在地上不停喊痛。随后厂方将叶某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郑某2的证言。郑证实其在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南陇村达兴石材厂打工。2017年1月1日19时多,他在达兴石材厂内宿舍喝茶时,听说厂门口有人发生纠纷,便和厂长来到厂门口,见赖某祥浑身酒气正往厂里走,并边走边骂人,叶某坐在地上说其脚痛,是被赖某祥殴打造成的,厂长质问赖某祥为何要打叶某,赖某祥说其只是要问叶某之前打其老婆干什么,他说该件事厂里不是都已经处理好了吗?接着赖某祥还要冲上前去打叶某,但被他制止住,后赖某祥回厂里去,他和厂长将叶某送往医院治疗。郑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赖某祥。6.证人陈某的证言。陈证实叶某是他的妻子。2017年1月1日,叶某被赖某祥打伤后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赖某祥及其家属先后支付了二笔治疗费用共27000元,他们收到钱后均有写收据交对方存执。7.现场勘验笔录。经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南陇村市场对面达兴石材厂门口。该厂左右两侧是工厂,厂门前是206国道。现场已受破坏,未发现其他痕迹物品。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经被告人赖某祥辨认,确认无误。9.揭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7年1月12日,经法医检查:叶某右小腿下段可见三处手术创,长度分别7.7㎝、5.3㎝及4㎝,阅片可见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⑴伤者叶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所致;⑵伤者体表创口长度累计为17㎝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⑶伤者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所述,伤者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结论为:伤者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赖某祥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11.收据。证实陈某分别于2017年1月6日、1月21日(农历2016年12月24日)收到赖某祥付给叶某的医疗费17000元和10000元,共计27000元。12.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地都派出所证实2017年1月8日,赖某祥自动到该所配合调查,并供述其与叶某发生纠纷,致叶某右小腿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赖某祥的供述。赖供述其在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达兴石材厂打工,与叶某是工友兼老乡,案发前叶某曾与其老婆打架。2017年1月1日18时多,他在达兴石材厂门口遇到叶某驾驶摩托车要离开,就拦截叶某,质问叶某为什么要打他的老婆,叶某没有回答,驾驶摩托车往他的身上撞,他马上用右手掌撑在叶某摩托车头盔的挡风板上,见叶某仍在冲,他右手就用力推挡,接着叶某就连人带车向右侧摔倒在地,摩托车压在叶某的右腿上。叶某倒地后坐了起来并大声叫喊门房,后来门卫及厂长等人来了七八人,厂长及工友见叶某受伤,就将叶某送往医院治疗。赖从多张不同女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叶某。14.被告人赖某祥的身份证实材料。被害人叶某提出她的腿是被赖某祥踩伤的。经查,首先,被告人赖某祥供述其用力推挡叶某之后,叶某就连人带车向右侧摔倒在地,摩托车压在叶某的右腿上;证人黄某、郑某1均证实他们听到叶某的呼救后立即来到现场,看见叶某的右小腿被1辆女庄摩托车压着,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基本一致,且与法医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其次,被害人叶某提出她的腿是被踩伤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赖某祥踩伤叶某的腿,故对被害人叶某提出的其被赖某祥踩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后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002.94元。经医生诊断,叶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十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017年4月25日,经法医鉴定:⑴叶某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⑵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⑶康复费用评定为2000元;⑷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中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7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⑸营养期限评定为10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100元。庭审时叶某自认已收到赖某祥赔偿款27000元。案发前叶某在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地都镇达兴石材厂(原揭东县地都镇达兴石板厂)工作。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揭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揭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单,金额合计43002.94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粤榕江某所[2017]临鉴字第0509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4月25日,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⑴叶某本次外伤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⑵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⑶康复费用评定为2000元;⑷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其���住院3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7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⑸营养期限评定为10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100元。5.揭东县地都镇达兴石板厂情况介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揭东县地都镇达兴石板厂员工叶某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各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实叶某无固定工资收入。被告人赖某祥的委托代理人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住院费用缺少用药清单证明、伤残评定不符合规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受伤之后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之后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当庭出示的揭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粤榕江某所[2017]临鉴字第05095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祥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叶某提出被告人赖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赖某祥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害人叶某提出被告人赖某祥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赖某祥答辩称其不用赔偿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某祥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举证其在揭阳市区石材厂工作,但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人赖某祥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项代理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以叶某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额43002.94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叶某住院3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400元);叶某提供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住院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75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23913.12元(64654元/年÷365天/年×30天×2+64654元/年÷365天/年×75天×1=23913.12元);叶某的误工时间按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1月1日至4月24日),共115天,误工费为17864.38元(56700元/年÷365天/年×115天=17864.38元);叶某的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为21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请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符合实际发生、按法定标准计算或确定要发生的数额,予以支持;诉请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某祥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在被告人赖某祥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抵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赖某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医疗费430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3913.12元、误工费17864.38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106280.44元;抵除已支付27000元,尚欠人民币79280.44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林珠娜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妙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