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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李瑞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李瑞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法定代表人:曹宏彬,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龙,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红,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玉锋、曹振龙,被上诉人李瑞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巩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瑞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瑞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的性质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性质明显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宇华公司进行了投资改造除了向该区域居民供电以外,还供给生活用水、热力等。合同的履行涉及众多居民的公共利益。目前本案所涉协议正在履行之中。本案签订协议在先土地使用权流转在后,应优先保证宇华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在没有政府强制拆除供水电政策的情况下草率判决要求宇华公司进行限期拆除,不仅干预了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而且侵犯了众多居民的公共利益。又对宇华公司明显的不公。一审法院判非所诉,从李瑞红起诉解除场地租赁协议、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来看,李瑞红是以租赁合同纠纷向宇华公司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以物权保护为由进行判决,超出了李瑞红的诉讼请求范围。庭审中,宇华公司补充如下:宇华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建成配电设施在前,李瑞红受让土地使用权在后,在受让过程中,侵犯宇华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李瑞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李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2002年11月15日宇华公司与河南省巩义市金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宇华公司立即拆除其安装在李瑞红场地上的变压器、配电盘;三、判令宇华公司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向李瑞红支付场地租金24000元。庭审中,李瑞红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但保留以后起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5日,金鼎公司为解决该公司上庄煤矿车队家属区用电问题,与宇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位于金鼎公司上庄煤矿车队家属区大车间北、西围墙东的一块场地(12m×4m)给宇华公司建配电房使用;宇华公司投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办理用电所需手续;投用后宇华公司负责全权管理;配电房线路设施等维护由宇华公司负责;金鼎公司场地内原有的高压线路由宇华公司使用,产权归金鼎公司所有,用于金鼎公司家属区内线改;电费按户收取,由宇华公司负责;宇华公司保证金鼎公司家属区内正常供电;如电网改造,变电所不用时地皮仍归金鼎公司所有,宇华公司不拆除原有设施(变压器、配电盘除外)。2003年4月,宇华公司投资建造的配电房投入使用,并将合同约定的业务委托给巩义市北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龙。)管理。2006年,该块土地被一审法院拍卖给了李恩宗。2006年8月30日,李恩宗将上述场地转让给了李瑞红。2006年11月30日,李瑞红依法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此后,李瑞红要求宇华公司拆除其安装在李瑞红场地上的变压器、配电盘。未果,遂起诉。另查明,宇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鼎公司与宇华公司协议的约定,在该案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了解到该供电设施已不能适应目前的用电需要,并且具备改造的条件,在各方配合的情况下,电力部门可在一个月内完成此项工作。合同的性质是合作协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故对宇华公司的附条件租赁的辩称不予采纳。该案协议只能对金鼎公司与宇华公司产生效力,对李瑞红没有约束力,李瑞红无权请求解除该协议,故一审法院对李瑞红解除金鼎公司与宇华公司之间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瑞红作为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在已具备改造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宇华公司排除妨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实际,认为宇华公司应在90日内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李瑞红场地上的变压器、配电盘;二、驳回李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巩义市人民法院拍卖给了李宗恩,后李宗恩转让该土地给李瑞红,李瑞红为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李瑞红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向宇华公司主张权利。宇华公司上诉称其与金鼎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为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宇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宇华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宇华公司另称拆除配电设施干预了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侵犯居民的公共利益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巩义市宇华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佳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