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与梁建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梁建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2号季华大厦西副楼首层,注册号:(分)440602000089687。主要负责人邱智勇,系该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洲,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诉被告梁建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38545.6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为6694.68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313号长信帝景峰豪园2栋2101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4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313号长信帝景峰豪园2栋2101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313号长信帝景峰豪园2栋2101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而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超过4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7%,若被告出现连续90天以上或累计180天以上逾期还款记录,则原告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到期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借款利率变更的,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罚息利率变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313号长信帝景峰豪园2栋2101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0200356438号。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6500元。另查明四:被告梁建洲自2016年10月15日起开始连续3期以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邮寄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收取该邮件。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资料。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清偿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的到期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完毕,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3643.13元,原告主张截止至该日的利息为1649.12元未超过借款合同计算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资料,则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复利。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关于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梁建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3643.13元、利息1649.12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自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拖欠的全部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率变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律师费为6500元,该律师费数额合理,并未过高,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313号长信帝景峰豪园2栋2101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可见,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33643.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1649.1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拖欠的全部本金、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二、被告梁建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6元,财产保全费2779元,合计1085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