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富荣与被告陈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富荣,陈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535号原告:金富荣,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陈茂明,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金富荣与被告陈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后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支付原告3万元,下欠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被告陈茂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富荣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时间壹年2015.5.28-2016.5.28。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0月11日偿还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自己手中并无现款,后经被告要求,原告系找他人借钱再转借给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0万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借款一年,并自愿支付3万元的利息,故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1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10月11日偿还的3万元系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亦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作出了合理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0万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借款为13万元,结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被告自愿按照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后亦应参照该利率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2万元,故被告2016年10月11日的还款3万元,应当均为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还款10万元本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茂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富荣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丁 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