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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诉被告李耀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李耀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232号原告:谢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谢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雨,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12-2栋。负责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军与被告李耀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费勿平,被告李耀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耀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637.42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含被告李耀雨垫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耀雨驾驶的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被告李耀雨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耀雨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投保情况属实,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受理费、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按20%核减;2、原告部分损失……(见后述质证意见)。被告李耀雨的答辩意见,1、非医保费用按20%核减过高,其他的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2、被告李耀雨垫付的费用3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3时36分许,被告李耀雨驾驶的湘C×××××号牌小型轿车沿湘韶线从韶山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市××线竹鸡村××路段时,遇行人原告谢军从车辆行驶方向右往左横穿湘韶线,车辆与谢军发生碰撞,造成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耀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原告主要损伤:1、左股骨下段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车祸可以形成;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全休5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7000元,届时休息1个月,1人护理10天。湘C×××××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李耀雨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7%核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58058.22元。经审查,住院医疗费(3967.21元+41359.61元)、住院期间的门诊费(3元+85元+129元+64.8元+529元)、后续门诊治疗费50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7000元,合计58137.6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门诊检查费不认可,后续门诊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少于58137.62元,以原告主张为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63天,出院休息150天,取内固定30天,合计243天,误工费标准按批发零售标准城日平均工资124元计算,其费用为30132元。原告列举一组证据:1、原告之妻沈红梅在湘乡市房产产权监督管理湘第13145号房他证,该证记载内容:房屋他项权利人:湘乡市村镇银行;房屋所权人:沈红梅、谢军;房屋所有权证号:湘房权058620,058621号。房屋坐落:新办新港商业街06栋108-2#,109#;他项权利:借款30万作抵押权。原告诉称原告谢军用该门面经营建材批发。2、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谢军提货单23张。3、被告李耀雨陈述,原告在此门面多年从事建材批发。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多年从事建材批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无异,但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未办理从事建材批发营业执照,但已实际从事建材批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零售批发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013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97.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5800元,即按医疗费的10%计算。被告认为3000元合理。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天,每日按50元计算,费用3650元。被告认可住院天数6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按行业标准每日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元并不过高,予以认定。8、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58058.22元、护理费8497.2元、误工费3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6337.4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869.9元。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同意对被告垫付38000元费用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耀雨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9129.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497.2元+误工费3013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6338.32元(医疗费用3818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李耀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0869.9元(非医保用医费9869.9元+鉴定费1000元)。因被告李石军已垫付了38000元,超出了应赔偿款,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超出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军损失95467.52元(含被告李耀雨垫付应赔款)。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95467.52元汇入:帐号:1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被告李耀雨赔偿原告谢军损失10869.9元,该款与被告李耀雨垫付的38000元冲抵,无需再执行;上述第一、二条的执行,因被告李耀雨垫付38000元,相互冲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赔偿款95467.52元,原告谢军应得68337.42元,被告李耀雨应得2713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李耀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