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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雪力与管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力,管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929号原告:赵雪力,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彦广,男,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力与被告管彦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被告管彦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彦广赔偿原告医疗费59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21604.30元、财产损失(眼镜)4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4021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管彦广驾驶豫A×××××号轿车在秦岭路航海路东××路北侧倒车时,与原告赵雪力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原告赵雪力受伤,眼镜、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第093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管彦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雪力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被告管彦广辩称,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5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和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标准金额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6年4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管彦广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航海路东××路北侧倒车时,与原告赵雪力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原告赵雪力受伤,眼镜、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093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彦广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雪力无责任。被告管彦广系豫A×××××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852.90元(600元+252.90元),该费用系被告管彦广垫付,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用4312.03元,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2、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3、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8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471.20元(380元+91.20元);于2016年7月4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04.50元(4.5元+600元)。综上,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840.63元(852.90元+4312.03元+471.20元+600元+604.50元),其中被告管彦广向原告赵雪力垫付门诊费852.90元,原告赵雪力个人支出医疗费5987.73元(6840.63元-852.90元)。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赵雪力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基本正常,不构成伤残。2、赵雪力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赵雪力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销售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河南力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赵雪力,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技术开发、推广、咨询、服务;高低压输配电设备、电力自动化设备销售;电力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故对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赵雪力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史花与其单位河南奇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明细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史花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百元眼镜店出具的发票,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显示开具日期以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显示“眼镜、车辆受损”,能够证明原告的眼镜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提交的发票加盖有郑州市二七区百元眼镜店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眼镜支出的费用,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987.5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987.73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9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赵雪力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4.30元,本院认为,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赵雪力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时上一年度河南省电力行业标准65713元/年计算,应为21604.27元(65713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赵雪力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应为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眼镜)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眼镜的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管彦广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赵雪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47.50元(5987.50元+360元+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赵雪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82.57元(21604.27元+8348.30元+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赵雪力财产损失(眼镜)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支付被告管彦广垫付款85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47.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82.5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雪力财产损失(眼镜)4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管彦广垫付款852.90元;五、驳回原告赵雪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退回原告赵雪力案件受理费268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赵雪力负担27元,被告管彦广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惊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