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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俊秋与郑州市商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秋,郑州市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7号原告刘俊秋,女,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余遂盈,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彩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秋诉被告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孟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民安、李仁义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西丽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彩丽、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西苑商场)职工,被告为企业主管部门在实施国有企业改制中,全程参与对西苑商场实施改制,根据西苑商场《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龄计算截止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与原企业签订了《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选择入股留在新公司。原告签完《协议书》后企业领导以去烟酒总公司盖章为由,没有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身份不能得到肯定,更没有得到退出国有身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确定身份,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签订的《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回复称:“我局未制作或获取保存该信息。”被告不履行公开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回复书;判令被告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信息公开回复书;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安置专项审计报告》;第三组证据:郑政[2005]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四组证据: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五组证据:国办法[2005]6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六组证据:1、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全体职工大会决议(附签到表);2、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去留一项选择表》;第七组证据:选择留下人员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签字日期:2005年12月31日);第八组证据:1、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实施情况和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2(2014)中行初字第2号法庭审理笔录;3、证人证言;第九组证据: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乳制食品厂等四家企业改制立项的批复;第十组证据:1、关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实体部分)实施改制的批复;2、企业法人经营执照;第十一组证据:1西苑商场均职工去留一项选择表;2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辩称:一、经过被告进行档案检索和调查,被告没有获取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经过向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设立的企业)调查,得知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没有与原告签订《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未向被告递交过该材料,被告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二、被告作出的回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和第24条的规定,被告在得知原告申请信息不存在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予以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5月9日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二、2016年5月25日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三、2016年5月25日郑州市商务局信息公开回复书。提供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和第2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涉案答复,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系原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职工,2016年5月9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签订的《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信息。2016年5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经过全面的档案检索,我局未制作或获取、保存该信息。经查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改制为郑州市西苑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证明在改制过程中未与您签订过《职工身份转变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在信息公开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未制作或获取、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不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确认不存在的信息,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作出答复,适当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律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孟 璐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西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