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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根仁与周长伟、江阴市顺航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仁,周长伟,江阴市顺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370号原告:王根仁,男,汉族,1951年6月29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江,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周长伟,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顺航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4470524F,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赵彦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仁诉被告周长伟、江阴市顺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江,被告周长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顺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长伟、顺航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安装费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长伟、顺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王根仁与周长伟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根仁在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第公司)厂内第三车间安装草甘膦铵盐生产装置,安装费用共计175000元(不含税),工程人员进厂先付20000元,安装期间再付50000元,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根仁按约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工程,但周长伟仅陆续支付了115000元,尚余60000元安装费一直未予支付。另周长伟系顺航公司大股东,并且一直由顺航公司打款给王根仁,故王根仁认为顺航公司系该协议的相对方及实际履行方。现王根仁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王根仁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长伟辩称,王根仁并没有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草甘膦铵盐生产设备安装结束,更没有通过周长伟的验收,所以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王根仁没有权利要求周长伟支付剩余安装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对周长伟的诉请。被告顺航公司辩称,顺航公司与王根仁之间不存在机械设备的安装承揽协议的合同,也没有向王根仁支付过任何款项,顺航公司与王根仁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顺航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王根仁与周长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周长伟,乙方王根仁,甲方因生产需要在派斯第公司第三车间委托王根仁同志安装草甘膦铵盐生产装置。一、甲方职责:1、提供该厂第三车间厂房及现有设备改造,按草甘膦铵盐水剂工艺流程图纸进行安装。2、提供该工艺的安装材料及零配件。……5、安装结束调试,符合该工艺要求,做到开车运到。付该工程安装费用壹拾柒万伍仟元。(不含税金)二、乙方责任:1、按该工艺图纸进行安装,安装结束负担调试,达到生产需求。2、在安装期间安全由乙方负责,承担一切责任。3、工程日期在三个月内完成。4、在安装期间,安装人员遵守厂内一切规章制度,服从指挥人员指挥。付款、工程人员进先付2万元,安装期间再付5万,余款在工程结束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工程结束,调试完毕交付使用,本协议作废。”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袁钰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由南通派斯第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第三车间安装草甘膦铵盐生产装置。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完成了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特此证明。”还查明:周长伟已支付王根仁工程款11.5万元。2016年12月21日,王根仁具状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王根仁提供的协议书、证明、汇款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根仁与周长伟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周长伟自认已支付王根仁款项1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长伟辩称,王根仁并没有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将草甘膦铵盐生产设备安装结束,但周长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自设备安装调试至本案起诉前,周长伟一直未提出设备还未安装结束,现又称生产设备未安装结束,与常理不符。故周长伟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航公司辩称,顺航公司与王根仁之间不存在机械设备的安装承揽协议的合同,也没有向王根仁支付过任何款项,顺航公司与王根仁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对顺航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协议书系王根仁与周长伟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系周长伟,王根仁虽提供了四张汇款交易记录,但无法证明该款系顺航公司支付,故顺航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王根仁所举证据,周长伟结欠王根仁安装款60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王根仁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根仁安装费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根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根仁已预交),由被告周长伟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根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巴益军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薛 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剑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