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宏军与邹勇、秦群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军,邹勇,秦群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447号原告吴宏军,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倪晓敏,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一鸣,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勇,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秦群超,女,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宏军诉被告邹勇、秦群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军的委托代理人倪晓敏、时一鸣,被告邹勇,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群超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军诉称,2016年6月4日7时20分,被告邹勇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区××路新家桥地段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场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6月4日至7月4日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反复再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2017年2月27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邹勇是事故车辆驾驶人员,被告秦群超是该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2315.25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邹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秦群超是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事发时其是驾驶人员。事发后,其并未向原告垫付款项。被告秦群超未作辩称。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邹勇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路新家桥地段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同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原告有肾脏病三期、左肾结石、高尿酸血症、胃炎等病史,其又于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8月1日分别因“发现小便带血1周”和“肾区疼痛6月余,发现血眼血尿1月余”入院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秦群超,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原告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末节尾骨骨折伴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胸腰段局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腰部功能障碍,经测算,其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已达10%以上(尚不足25%)。对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之规定,吴宏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该鉴定中心据此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宏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亦无异议,但对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其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影像片显示胸椎体压缩不足三分之一且原告系保守治疗,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的条款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的损伤基础为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而原告受伤的仅仅是胸椎,胸椎骨折压缩不足三分之一且系保守治疗,应不在此规定范围内,因此我方认为鉴定依据适用错误。据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其异议予以质证,并为此按2个鉴定人员的标准支付了出庭费用1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组织原、被告及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异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损伤基础问题。被鉴定人吴宏军在2016年6月4日受伤入院当天的影像学资料显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骨折,2016年12月9日影像学资料显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折线贯穿整个椎体前柱。二、关于当时是否需手术问题,医生建议被鉴定人手术治疗,但一方考虑到被鉴定人有多种自身疾病:痛风关节病史6年、慢性胃炎病史8年、慢性肾病病史,上述疾病病史较长并且被鉴定人当时没有钱做手术,所以选择了保守治疗。该病情本来是需要手术治疗的,临床中需要考虑病人的综合情况,又因被鉴定人当时已无钱治疗,最终医院方选择保守治疗。三、关于条款适用问题。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条款,我们一般掌握在胸十二、腰一到腰五椎体骨折都可以参照本条款。因为在我们医学上有一个“牵涉痛”的医学名词,胸十二椎体紧接着下面就是腰一椎体,胸十二椎体产生病变会影响到腰椎,所以在考虑腰部活动的时候也要将胸十二椎体考虑进去。四、在鉴定当日查体,被鉴定人腰部查体受限,我们当时测量腰椎六个方向的活动度,计算出吴宏军腰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综上,本鉴定中心适用该条款无误,并且在司法鉴定的实践中胸十二椎体受伤一般都是适用4.10.3a条款。故结合被鉴定人损伤基础医方曾建议内固定手术治疗,被鉴定人当时存在腰部功能障碍,故考虑鉴定为十级伤残是没有错误的。此外,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向鉴定人员询问如下问题:1、在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足三分之一的情况下,腰部活动受限的可能性?2、测量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的时候是否是以被鉴定人自身的疼痛为界限?3、根据原告的病史,其中医诊断结果是肾虚火旺、尿血;西医诊断肾结石、慢性肾脏病三期,高尿酸血症,这几项既往的慢性病史是否会导致到被鉴定人的腰部活动受限度及被鉴定人被评定十级伤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回复如下:1、对于椎体骨折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一般有两个条款适用:(1)椎体压缩是否有三分之一,如果压缩超过三分之一可以直接定十级;(2)如果压缩不到三分之一,我们就可以损伤解除结合被鉴定人腰部受限情况综合评判其伤情,本案被鉴定人胸椎压缩不足三分之一,所以我们适用第二种情况。2、鉴定人员是根据被鉴定人的被动活动度来测量他腰部活动的受限度的界限。3、肾结石也是反映疼痛的问题,肾结石疼痛位置非常的固定,距离胸椎和腰椎有一定的距离,该疼痛不像外伤是一直持续的,况且结合原告的病历,病历上也并未提到原告有结石痛,原告肾结石的病史与本案的事故导致的腰椎疼痛是完全不相关的,被鉴定人所患的肾结石或慢性肾病对本案的定残是没有影响的,并不影响本次评残。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鉴定人员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所作解释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虽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胸十二椎体骨折,压缩不足三分之一且系保守治疗,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的条款。但鉴定人员所作的胸十二椎体和腰椎紧密相连而原告胸十二椎体所受伤害会影响到腰椎,从而导致原告腰部活动受限,故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解释较为合理,且其亦表示原告的肾病病史不会影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评残。鉴定人员具有法医资质亦具备专业的鉴定知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对鉴定人员的解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并未提供合理依据说明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十级伤残有误,鉴定人员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8384.4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营养期限按60天计算,合计3000元,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核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限按60天计算,合计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30天,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按30天计算,合计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期限5个月,误工费为15000元。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帐号为62×××97的工商银行卡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交易记录,其中显示其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3日分别收到工资3170元、3159元、3271元、3742.5元;2、原告帐号为62×××36的江苏银行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的交易记录,其中显示其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19日分别收到工资1339元、2550元、266元。原告称,其曾在丽丰商场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2月回家过春节后就不在丽丰商场工作了,其于2016年4月15日至上方山动物园工作,工资卡亦随之变更,2016年7月19日发放的是2016年6月份的工资,因该月其只工作3天就发生车祸,故工资仅发了266元,受伤后,其一直在家养伤。其没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在公司处。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无法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有稳定及固定收入,故其仅认可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受伤后确再未收到过工资,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所支付的工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600元,未超过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每月实发平均工资,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误工期限5个月,核定原告的误工费1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受伤前已在苏州生活居住满一年,主张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152×20×0.1=80304元。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吴宏军(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1月起租住于我社区××东路××号陆雪舫家中至今。房东签名处写有陆雪舫;2、太湖东路266弄5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其中载明土地使用者陆雪舫;3、申请陆雪舫出庭作证,陆雪舫称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其太湖东路266弄59号的房屋中居住,居住了好几年,双方的房租是月结,没有签租赁合同,其房屋于2016年9月份拆迁,原告就搬走了。经质证,被告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已对原告的居住情况提供证明,太湖东路266弄5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陆雪舫亦出庭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该房屋内的连续居住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已在苏州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原告应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父亲吴金春和母亲董建凤分别于1948年2月19日出生和1946年10月3日出生,共生育其和吴宏旗、吴宏彬三个子女,现退休在家,生活完全由三个子女扶养,故吴金春和董建凤系被扶养人。吴金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扶养年限11年,根据扶养人数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692.1元。董建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扶养年限9年,根据扶养人数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929.9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金春、董建凤和吴宏旗、吴宏彬的身份信息,吴金春、董建凤的住所地为射阳县××桥镇万隆村××号;2、射阳县兴桥镇万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居七组30号吴金春、董建凤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吴宏军、次子吴宏旗、三子吴宏彬,夫妻二人常生病、服药,双方都失去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很困难,一切生活、治病都由三个孩子共同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表示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明难以证明扶养人数。原告称其也曾要求当地派出所出具显示上述人员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但派出所未予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吴金春、董建凤和吴宏旗、吴宏彬的身份信息,亦提供了吴金春、董建凤户籍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吴金春、董建凤的扶养关系及相应扶养人数,被告虽对扶养人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的标准,所计算被扶养人吴金春、董建凤生活费共计为17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每天80元,对护理期限并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核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41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52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时,人保苏州分公司亦向法院表明,保险条款中确实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其就不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自述,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免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责任,故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鉴定费的免责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承担鉴定费的责任,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7230.48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24710.48元和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230.48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机动车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故被告邹勇、秦群超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故该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42230.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宏军人民币142230.48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邹勇、秦群超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6元,由被告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