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新培、申秀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培,申秀莉,申莉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培,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秀莉,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莉香,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培因与被上诉人申秀莉、申莉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被上诉人申秀莉、申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699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买卖关系;2.上诉费用由申秀莉、申莉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从2015年5月28日起,刘新培与申秀莉解除了婚姻关系,且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二七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秀莉名下的46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申秀莉继续占有或保管该财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秀莉不返还该钱款而继续占有,构成了不当得利。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1日,刘新培向申秀莉主张返还400000元的一审判决是在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二者之间没有冲突,刘新培是因为申秀莉的不当得利才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关于申秀莉、申莉香房屋交易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申秀莉、申莉香提供的双方买卖合同、契税发票及四份收条来查明认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对于房屋买卖中的400000元是如何交付的,一审法院限期申秀莉、申莉香三日内到法院接受询问,询问结果如何,这一情况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显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盲目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审法院将该条款的前半部分与后半部分割裂开来,直接适用后半部分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刘新培始终认为申秀莉、申莉香所谓的房屋买卖是一个虚假买卖,是恶意串通损害刘新培利益的行为。申秀莉、申莉香辩称:一、刘新培与申秀莉之间的物权保护纠纷终审判决之前,申秀莉与刘新培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新培无权对2015年12月4日终审判决债权债务形成之前的房屋买卖行为提出撤销权。2015年5月28日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并未认定刘新培对申秀莉享有任何债权,该判决只是认为刘新培诉请确认46万元存款归其个人所有以及申秀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该案的处理范围。刘新培再诉申秀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仅支持刘新培40万元诉请便是最好的例证,可以证明离婚判决并未确定刘新培的债权。二、申秀莉、申莉香转让房屋的交易价格是56万元,基本符合房管局的交易指导价,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的情形,申秀莉、申莉香在一审时提交有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收款收据、申莉香对外借款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新培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低价转让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申莉香存在明知的故意。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新培以申秀莉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为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现又提出所谓无偿转让财产的主张,明显与其一审诉请的事实理由相违背。申秀莉、申莉香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说明本案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新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申秀莉和申莉香之间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76号院颍河港湾1号楼3单元6层34号房屋进行买卖的行为;2.由申秀莉、申莉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新培与申秀莉曾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后刘新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申秀莉的婚姻关系、确认申秀莉名下存款中的460000元归刘新培个人所有,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新培与申秀莉离婚、驳回刘新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新培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申秀莉返还刘新培人民币460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秀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新培400000元。申秀莉对此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239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新培在提出执行申请后,发现申秀莉名下无财产,认为申秀莉将其房产转让给申莉香属低价转移财产,侵犯了其债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申秀莉作为买受人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秀莉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颍河港湾××楼××单元××层××号房××套,房产总价款32657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131571元,余款195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0年9月7日,申秀莉取得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8月11日,申秀莉与申莉香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申秀莉将上述房产以400000元价款出卖给申莉香,同日,申莉香缴纳房产契税6021.59元,税收缴款书显示“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602159元。申秀莉分别于2015年8月4日、5日、9日、10日出具收条四份,收条显示,申秀莉共收到申莉香16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贷款,收到申莉香400000元购房款。庭审时,申秀莉、申莉香代理人述称,申秀莉与申莉香关于该案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为560000元。2015年9月10日,申莉香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莉香与申秀莉系姐妹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刘新培向申秀莉主张返还400000元的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刘新培认为申秀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申莉香属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侵犯了其债权,刘新培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即申莉香知道该情形,但该案刘新培不能证明申莉香存在明知的故意,亦不能证明申秀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刘新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新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刘新培主张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其债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刘新培与申秀莉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时间晚于申秀莉向申莉香转让房屋的时间,刘新培也无证据证明申莉香在购房之前明知刘新培对申秀莉享有债权,且申秀莉仅有此项财产;其次,申秀莉、申莉香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条、银行流水、借据、契税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有偿合理转让房屋,刘新培认为申秀莉、申莉香系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房屋,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刘新培关于其债权受到侵犯,申秀莉、申莉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被撤销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新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新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