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9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王占立。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昌,经理。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同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津0114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1325584.89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再生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证券信息登记,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任何措施,申请人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93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东东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