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51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尾华盛制衣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4.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中国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20时51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尾华盛制衣厂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04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4.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邝 莉代理审判员 赖云婷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