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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清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4714号原告:刘清芳,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棠兴路300号凯兴大楼2层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69278936B。主要负责人:陈向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燚华,男,系原告职员。原告刘清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颜煜、被告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赔偿刘清芳车上人员险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8时1分许,杨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HE12237号车上乘客刘贰郎死亡,因刘贰郎系闽H×××××号车上乘客,车主刘清芳赔偿刘贰郎3万元。刘清芳于2016年8月15日为闽H×××××号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依法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仍然未能依约在其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承认刘清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闽H×××××号货车在事故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无需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承认刘清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清芳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刘清芳向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所投的闽H×××××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是20000元/座*2,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8、39条的规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该险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然后保险人按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人天安财保福安服务部亦无需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清芳有关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刘清芳在2016年8月17日的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保险人向其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及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刘清芳已了解条款内容,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38、39条系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及如何承担的约定,并非减免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且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合法有效。另外,刘清芳关于其按客运合同关系向刘贰郎赔偿后,保险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系按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保险责任的,故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清芳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清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刘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艾玲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