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6113倪有军与肖学辉、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有军,肖学辉,王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113号原告:倪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彩斌。被告:肖学辉。被告:王金芳。原告倪有军与被告肖学辉、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有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辉、王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款原告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有军与被告肖学辉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被告肖学辉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倪有军借款20000元,因原告倪有军无钱出借,故由原告倪有军向陈美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美兰收执,原告倪有军当场将陈美兰交付的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肖学辉,并由被告肖学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倪有军收执,以上两笔借款陆明铃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被告肖学辉未能偿还原告倪有军借款,致陈美兰将倪有军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倪有军已偿还陈美兰部分借款,但被告肖学辉向原告倪有军多次追要借款未果,另被告王金芳与肖学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都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肖学辉、王金芳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有军,又名倪友军,系同一人。2016年3月23日,被告肖学辉向原告倪有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倪友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整以苏F×××××抵押借款人:肖学辉此据2016年3月23日”,借条右下方有“担保人:陆明铃”签名字样。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倪有军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5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肖学辉与被告王金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如皋市江安镇北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肖学辉向原告倪有军借款2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肖学辉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肖学辉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学辉、王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金芳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肖学辉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肖学辉、王金芳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学辉、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倪有军借款2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学辉、王金芳负担(此款原告倪有军同意并已先行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于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平正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